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