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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惠安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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