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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福**有限公司(下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发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福建**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厂房地面、场区道路混凝土道路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到2013年11月9日应付廖*发工程进度款180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12月9日前付清,如果没付清用一号厂房作抵押,由廖*发处理,每月利息三分正。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分管领导陈*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2002579.4元+保证金5万元,合计2052579.4元。后被告又没有支付款项,经高新区及劳动局处理,被告预付工人工资5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52579.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5257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款日止,至起诉之日止为9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福建**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协议书》,被告将其公司厂房地面、场区道路混凝土道路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u0026amp;ldquo;工程名称为兴**司厂房地面、场区道路混凝土道路工程;工程单价为厂房地面每平方米玖拾伍*(即95元/㎡),场区道路每平方米壹佰壹拾贰元(即112元/㎡),如工程施工增加项目内容,以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确认为准,单价套用2013年福建省政定额按实计算;决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每20000㎡先拨付90%,余款在本工程单项工程完成后3日内给予验收完毕,30日内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工程款付清。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甲方应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给乙方,并且乙方有权力阻止甲方工地运行;整平地基另外核算,乙方负责机器到场,甲方支付抬搬与运输费用;乙方提交保证金5万元整,如两天内未进场,5万元保证金作废等内容u0026amp;rdquo;。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1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到2013年11月9日应付廖**工程进度款180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12月9日前付清,如果没付清用一号厂房作抵押,由廖**处理,每月利息三分正。

2013年12月19日,被告的部门领导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经确认,工程量为人民币2002579.4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2579.4元。

2013年底,经南靖县靖城镇高新区及南**动局协调,被告预付原告工人工资50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本院已审结的(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的材料,以证实陈**被告的分管领导。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该凭证载明陈振系部门领导。

以上事实有《福建**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协议书》、证明、陈*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福建**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出具一份证明同意按期支付进度款,事后被告没有支付。后经被告的部门领导陈*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002579.4元,被告的部门领导陈*的确认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讼争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事后,被告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仅支付50万元,其余均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量人民币1502579.4元及保证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2579.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兴**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廖明发工程款人民币1502579.4元及保证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52579.4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61元,由被告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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