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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被告福建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福建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就被告的厂房建设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蓝**公司1#2#厂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后又签订《蓝**公司3#4#厂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4个厂房的建设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总工程造价约为9138000元,原告垫资60%,按月息2.5%计息。该工程因被告蓝**公司没有依约付款,自2014年9月1日起停工,未能如期竣工。被告蓝**公司向原告周*承诺停工损失由其承担,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工程也一直未能正常复工,直至2015年2月1日原告经催告被告后撤离工地,此期间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计194638元。2015年6月6日,双方同意终止施工协议,并经结算明确被告蓝**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5365882元。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损失,但被告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蓝**公司支付工程款5365882元、逾期付款利息1921135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垫付款3690000元的利息1460268元、应负工程款1675882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460867元)及之后的利息(以53658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日止),原告周*就上述工程款有权就相应厂房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2.被告蓝**公司赔偿原告周*停工损失1999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蓝**公司1#、2#厂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后又签订《蓝**公司3#、4#厂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4个厂房的建设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总工程造价约为9138000元,由原告方*资60%,按月利率25‰计息。

证据2.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蓝**公司尚欠原告周*工程款5365882元。

证据3.工程师证、企业负责人证明、项目负责人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具有施工资格。

证据4.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所欠民工工资3652511元。

证据5.借条十份、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于2013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5日、10月21日、11月14日、12月5日、2014年1月30日、4月11日、4月18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共为被告蓝**公司就该工程垫付了12笔建设工程款共计3690000元,被告蓝**公司出具借条作为原告周*垫资的凭证;利息清单系原告周*主张192113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对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5进行了审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要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蓝**公司1#2#厂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蓝**公司3#4#厂房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被告的4个厂房由原告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约定1#、2#、3#、4#厂房按625元/㎡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竣工后当地规划部门测绘为准,工程总造价约9138000元,原告周*垫资60%,垫资部分从垫资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按季度支付,工程款的3%为质量保修金在一年后返还等事项。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蓝**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单,确认被告蓝**公司尚欠原告周*工程款5365882元(含1.1#、2#楼保修金134820元;2.2#楼屋面完成应付的224700元;3.3#楼余款561750元;4.4#楼余款292110元;5.2014年工程量结算款375935元;6.原告周*的垫付款3690000元;7.2014年业主点工及材料款37782元;8.2013年业主增加工程量48785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周*将其承建的被告**公司厂房转包给蔡**承建,2014年12月6日,经原告周*与蔡**共同结算确认,原告周*尚欠蔡**工程款3652511元。

另据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查明,原告周*在承建被告蓝**公司1-4#厂房期间,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8月12日、9月5日、10月21日、11月14日、12月5日、2014年1月30日、4月11日、4月18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为被告蓝**公司就该工程垫付了12笔建设工程款共计369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0日垫付的200000元,被告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8月12日垫付的600000元,被告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2013年9月5日垫付的200000元,被告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2013年10月21日垫付的800000元,被告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2013年11月14日垫付的200000元,被告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2013年12月5日垫付的330000元,被告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2014年1月30日垫付的200000元,被告蓝**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剩余的垫付款1160000元,被告蓝**公司自原告周*垫付之日起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蓝**公司尚欠原告周*垫付款369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为14602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蓝**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周*不具备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周*承建被告蓝**公司1-4#厂房竣工后业经双方结算,被告蓝**公司尚欠原告周*工程款5365882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为269640元),被告蓝**公司对其中的工程款5096242元应承担给付义务,质量保修金269640元可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另行主张返还。原告周*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照《》第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周*只能对其承建的工程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50962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周*要求被告蓝**公司支付工程款5365882元、逾期付款利息1921135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垫付款3690000元的利息1460268元、应负工程款1675882元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460867元)及之后的利息(以53658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日止),上述工程款有权就相应厂房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周*主张的垫资款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周*垫资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但约定垫资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5‰,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范围的规定,本院将其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0‰计算,故原告周*主张被告蓝**公司未支付的12笔垫资款共计369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利息汇总如下:2013年7月10日垫资款200000元的利息为62400元、8月12日垫资款600000元的利息为210400元、9月5日垫资款200000元的利息为67066.67元、10月21日垫资款800000元的利息为243733.33元、11月14日垫资款200000元的利息为69866.67元、12月5日垫资款330000元的利息为110660元、2014年1月30日垫资款200000元的利息为59733.33元、4月11日垫资款200000元的利息为62400元、4月18日垫资款400000元的利息为122933.33元、5月10日垫资款200000元的利息为58533.33元、6月10日垫资款160000元的利息为43626.67元、7月10日垫资款200000元的利息为50533.33元,上述总计1161886.66元。被告蓝**公司对原告周*垫资款369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产生的利息1161886.66元及按原告周*主张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届满日止产生利息,应承担给付义务。另原告周*主张被告蓝**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1675882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周*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日止。另原告周*主张要求被告蓝**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94638元的诉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周*的损失存在,本院对原告周*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二百一十一条、第,《》第、第4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工程款5096242元,并支付垫资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的垫资款利息为1161886.66元,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垫资款36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67588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周*在工程价款509624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被告福建蓝**限公司厂区内的1#、2#、3#、4#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23元,由原告周*负担1775元,被告福建蓝**限公司负担48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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