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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易**、福建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易明峰、原审被告福建永**限公司(下称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陈**与原审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30日,永**公司与漳平市**济联合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满经联社安置房工程(I期);工程内容: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6674643元等条款。江**系永**公司的施工管理员,江**将福满经联社安置房工程(I期)的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含钢管租赁)发包给易**及合伙人李**班组,双方就施工工期、工程单价(含钢管租赁费)等做了口头约定。2009年1月易**及合伙人李**班组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9年12月28日该钢管脚手架工程全部完工,但工程款并未结清。李**于2010年11月23日与易**签订《钢管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含本项目的债权在内的合伙股权全部转让给易**。2013年1月25日,经李**、易**和江**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江**还欠李**及易**钢管脚手架工程款105000元,并承诺一年内付清,江**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上“福建省**有限公司福满经联社安置房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对易**提供的《工程结账款》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李**同意全部由易**承受,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易**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请求:一、江**支付福满安置房项目外墙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款(含钢管租赁费)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易**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江**将福满经联社安置房工程(I期)的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含钢管租赁)发包给易**及合伙人李**班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仅是口头的约定,后经结算,江**尚欠易**工程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工程结账款》上虽盖有名称为“福建省**有限公司福满经联社安置房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的项目章,从该项目章的名称来看,江**无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江**的行为不具备善意相对人的条件,且永**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有异议不予认可,因此,江**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与易**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讼争的工程款应由江**来支付。由于第三人对欠付工程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易**工程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易**要求永**公司对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8年,上诉人将福满经联社安置房工程(Ⅰ期)的水电安装工程及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含钢管租赁,下称钢管安装工程)发包给李**,两项工程均是李**组织施工、管理,并经手领取工程款。由于两项工程均是李**经手,考虑最终可以一起结算,所以存在水电安装工程款多付而钢管安装工程款少付的情形,加上两项工程特别是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李**还应承担施工方的种种义务。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一起结算,则水电部分多付的工程款,就可以冲抵应付的钢管安装工程款。为此,在结算钢管安装工程时,基于上述考虑,上诉人提出要两项工程款一起对账结算,李**、易**均同意,故在《工程结账款》上注明“如付款双方有疑问,再进行对账确认”。此后,李**不与被上诉人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李**将钢管安装工程尚欠工程款中其可得部分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钢管安装工程款与水电安装工程款完全割裂,要求先付尚欠的钢管安装工程款,这种做法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若上诉人先付尚欠的钢管安装工程款,那么,待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后,存在工程款多付时,上诉人就无法用多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冲抵应付的钢管安装工程款了。原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上述理由,简单以《工程结账款》为依据,且认可李**转让《工程结账款》上的权利,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钢管安装工程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明*辩称:水电安装工程是李**承包,钢管脚手架工程是答辩人与李**共同承包。江**挂靠永**公司,由于资金不足,整个施工过程存在拖欠进度款,不存在多付水电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多付李**水电工程款的证据,即使存在多付,也与钢管工程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公司述称,福满安置房项目由永**公司独立自主的进行施工,江**仅是答辩人公司一名施工管理人员,并非被上诉人易**诉称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易**为主张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与常理不符,不排除被上诉人易**提供虚假证据与江**恶意串通的可能。作为工程款结算单据,是施工方的债权凭证,应当由答辩人盖章确认,至少也应由项目部盖章确认,该“工程结账款”上盖的“资料专用章”的用途是公司内部在有关施工资料上盖章确认并不具有对外确认工程款的功能。工程结账单据,应当清楚列明总工程款额、已付款额、尚欠款额等事项,该“工程结账款”只简单的说明尚欠款,不符一般常理。一审庭审中查明:江**确认该钢管施工项目没有告知过永**公司。易**陈述2009年12月28日钢管工程全部完工,那么至今时近6年其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符一般常理。但是,答辩人至今不认识易**或李**。即使易**主张的债权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江**认为遗漏认定其是福满安置房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李**是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人;原审被告永**公司认为遗漏认定江**与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是否具有关联性及江**从未向永**公司汇报过讼争的钢管工程施工情况。对其余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提供以下证据:一、钢管施工部分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3份,证明李**有进行钢管及脚手架的施工;二、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借款借据复印件5份,证明李**除了施工钢管及脚手架工程外还有承包水电工程。原审被告永**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提供的上述材料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江**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施工管理员并无不当。本案系因钢管脚手架引发的工程款欠付纠纷,对于李**是否为讼争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对此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钢管工程款的支付是否受制于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提出待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后可对钢管施工部分工程款进行冲抵,从而抵销债务。债务抵销,是指两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抵销分为法定抵销与合意抵销。如前所述,本案系因钢管脚手架引发的工程款欠付纠纷。2013年1月25日《工程结账款》中已由上诉人江**确认易明峰、李**钢管班组结算后尚欠余款为105000元。该份《工程结账款》可作为债权人主张欠款的依据。从上诉人主张可抵销的事实依据判断,即使水电安装施工人与钢管施工人相一致,也因水电安装工程未结算而不享有抵销权,况且在与施工方2013年1月25日的结算中亦未明确达成可以水电工程款进行抵销的合意。故,本案讼争钢管工程款的支付不以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及支付为前提。上诉人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易明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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