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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陈**与被告萍**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陈**与被告萍**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陈**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萍乡经济开发区幸福里商务广场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因各方面的原因,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本金300万元,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利息6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按月2%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未答辩。

原告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第一期的定金300万元,该合同签字生效,如果2013年12月底以前不能开工,被告按2%的月息补偿给原告。

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定金300万元给被告。

3、《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6日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底之前支付300万元给原告,之后30个工作日支付60万元利息给原告,该款全部由熊**收取,陈**同意解除合同。

由于被告金**司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金**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熊**、陈**与被**公司就萍乡经济开发区幸福里商务广场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00万元定金,开工前两个月交纳200万元定金,在正式开工前10日交纳500万元定金。如果本工程在2013年12月底以前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利息作为补偿。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因各方面的原因,幸福里商务广场项目没有启动。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2014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利息60万元。本息均由原告熊**收取。该协议上有原告熊**的签名和被**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陈**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3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工程给原告开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同意2014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利息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工程在2013年12月底以前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向原告支付月息2%的利息作为补偿。另外《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也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陈**返还3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0元,由被**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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