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省**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装饰公司)与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西**公司委托代理机构济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2月28日,永**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2728610.01元。

此后,西**公司作为发包人,永**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山东高速广场售楼处装饰工程合同文本》(以下简称《装饰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含精装修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等。二、承包范围包含精装修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三、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_月_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_月_日。五、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六、合同价款暂定价2728610.01元。七、承包人项目经理陈*,职*高级工程师等内容。八、合同文件的组成1.本协议书、补充协议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及其附件;2.专用合同条款(本合同中专用条款中的第47条补充条款优先于其他专用条款);3.通用合同条款;4.中标通知书;5.招标文件、招标答疑;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投标文件;10.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本合同实施过程中,由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等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一方向另一方签发的承诺书、保证书等文件,均视为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永**公司与西**公司在该合同的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

《装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通用条款。《装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5、工程师5.1本工程已委托济南**限公司进行监理。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钟某某,职务总监,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履行合同条款中监理工程师应履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并按照国家实施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对被工程进行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并进行工程项目安全文明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协助发包人进行工程协调工作。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①工程设计的任何变更;②施工合同条款的变更、修改和补充;③工程索赔的费用增减和工期的顺延或缩短;④合同条款的费用及经济支出;⑤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出;⑥下达开工令、停工令(局部紧急情况除外)。本条约定权限未经发包人认定,不得作为索赔或结算依据等内容。7、项目经理7.1承包人公司项目经理陈*,职务项目经理,职责全权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并常驻施工现场,直接负责本工程施工中的各项责任。7.4承包人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必须常驻施工现场,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更换,否则按违约处理。⑴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离开施工现场必须取得发包人代表的批准,离开现场3日及以上必须取得发包人代表的书面批准;否则按违约处理。⑵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各专业主要管理人员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在工程现场或不服从发包人正确的调度指挥的,发包人将视情况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发包人有权更换相关管理人员或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⑶承包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必须常驻工地,不得兼职。本合同对承包人的各种人员的到位情况和任职是作为一种条件来要求的(特别是项目经理的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技术人员)。合同签订后,项目班子主要成员(项目经理、项目总工、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不到位,按济**委济建建字(2011)12号文件执行;由此产生的工期及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自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保留索赔的权利。13、工期延误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考虑本工程的特殊性,除专用条款约定或发包人认可工期顺延的情况,其他任何情况,工期均不得顺延。承包人应合理安排人员保证节假日、农忙季节正常施工,严格按照发包人工期进度要求,否则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13.3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节点工期目标和计划竣工日期完工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误期时间从规定节点日期或计划竣工日期到承包人实际完成节点任务日期或承包的全部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实际完成节点任务日期以节点工程通过参建各方验收,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通过参建各方验收,以验收证书时间为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节点工期延误或竣工工期延误,发包人可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赔偿费或以其他方式收回此款,此赔偿费的支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13.4误期赔偿费为每误期一天按自行完成结算造价的千分之一赔偿,但误期赔偿费最多不超过自行完成结算造价的百分之十。15、工程质量15.1工程质量保证及责任,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山东高速广场项目质量目标为泰山杯。承包人需协助总包单位达到质量目标。如因承包人原因,本项目未达到质量目标,发包人将给与承包人8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如因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本项目未达到质量目标,承包人施工部分满足奖项要求,对承包人不予处罚。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以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检结果为准。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⑴清单综合单价执行承包人中标的清单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政策变化、工程量调整而变动。⑵综合单价应包括为完成工程量清单项目,每计量单位工程量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风险费用。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18日,承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书面文件一式九份,并提供相应电子版,所报工程量应满足分项计量认证要求。25.2发包人组织有关单位、部门在收到后10日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返还承包人三份。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为经审核的月度完成量的80%;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值95%,质保金5%,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29、工程设计变更29.1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作如下修改。⑴施工中发包人有权对原工程实际进行变更,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或说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通知施工。⑵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工程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关键线路上的工期相应顺延。⑶对于因设计图纸问题或现场情况与图纸不符而必须做出的设计变更,应先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在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后,设计人出具设计变更文件。⑷对于承包人提出的变更,先由承包人拟出技术核定单,报监理人签字同意,然后由监理人报发包人审批,最后由设计人签字盖章确认。31、确定变更价款,执行通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⑴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误期赔偿金额为承包人合同价的1‰/天,误期赔偿费限额为自行完成结算造价的10%。⑵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将视情节轻重,发包人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每发现一次处罚1-5万元,但此处罚并不免除承包人对质量事故应承担的责任。⑶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①在承包人无任何理由延长工期的情况下,如果本合同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进度过慢,或者工程质量无任何保证,因而不能按预定的工期竣工并达到预定的质量标准,则发包人可将此情况通知承包人并提出警告,承包人应据此采取发包人同意的措施,以便加快工程进度和保证工程质量,承包人无权要求为了采取这些措施而相应支付任何附加费用;如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上述警告无积极改正,则发包人将在书面警告发出后3天内进驻现场接管工程,终止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承包,但不因此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任何义务和责任,或影响合同赋予发包人或工程师的各种权利和权限,发包人可自行完成该工程,或邀请其他承包人完成该工程。②承包人保证本项目有项目经理常驻现场。承包人保证本项目施工期间不更换项目班子人员,如因承包人原因,更换项目经理自愿接受20万元罚款,更换项目总工自愿接受10万元罚款。承包人更换项目人员必须在更换前30日提出,并经发包人同意后方可更换。36、索赔36.1在发生索赔事件时,承包人应有当时记录。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可对这些记录进行检查、核对。承包人应允许发包人对所有记录进行检查、核对,并在发包人发出指示时向发包人递交记录副本。36.2如果承包人依据本合同条款及其他情况要求额外付款,应在第一次出现引起索赔的事件后28天内将其索赔意图及相关资料书面通知发包人。逾期没有提出,视为承包人同意对该事件不要求索赔。承包人在递交索赔通知书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代表递交一份说明索赔数额和索赔依据等情况的书面资料。44、合同解除。发生如下事由,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⑶乙方在接到甲方现场工程师书面警告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时;⑷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并在甲方书面通知后仍达不到合同要求的。46、合同份数46.1双方约定合同份数正本二份,双方各执一份。46.2副本十份,发包人执七份,承包人执三份。47、补充条款47.1⑵承包人施工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投标书的承诺进场,直至工程竣工,项目经理不得兼职其他在建工程(包括扫尾工程及新建工程)。工程在建期间发包人对项目经理及项目班子工作进行检查,如发现项目经理及项目班子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在现场(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人次罚款1000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至更换承包人。47.10本合同修改后的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与GF-1999-0201通用条款有出入时,执行修改后的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对于合同签订日期,《装饰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双方在审理中均表示不能明确具体签订时间。永**公司认为签订时间大约是2014年4月,装修工程需要等待土建工程完成才能确定具体时间,因此,当时双方未签订日期。西**公司认为签订时间约为2014年3月,双方因疏忽未注明签订日期。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济南**委员会查询,该《装饰合同》并未在该处备案。

审理中,永**公司提交证书载明其承包工程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西**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认可永**公司符合涉案工程的资质要求。永**公司还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该合同文本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计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业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装饰合同》签订后,永**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装饰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工期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施工中没有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2014年9月,永**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对于具体撤离日期,永**公司认为是9月20日,西**公司认为是9月19日。此间,西**公司向永**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76995.51元。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未共同进行验收、结算。此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对于使用时间及原因,永**公司认为其被强制驱离后,西**公司于2014年10月初擅自使用涉案工程。西**公司认为永**公司拖延工期,其通知对方撤离现场,2014年9月8日经五方验收后,其于2014年10月10日正常使用涉案工程。

对于工程造价,永**公司认为总价款为2474574.06元,扣除已付款1476995.51元,西**公司欠付其工程款997578.55元。西**公司认为总价款为1902375.41元,扣除5%的质保金、整改费用326168.76元和已付款,其仅欠付工程款4092元。永**公司认为其被强制驱离导致双方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交付,对方强制使用涉案工程,其对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质保金不应扣减,其对整改费用也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工程造价不申请进行鉴定。

为证实工程造价,永**公司提交2014年10月9日《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装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一份,载明结算总价2474574.06元。其中,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该项目装修部分金额1590307.22元,综合布线部分金额32478.61元,电气部分金额271776.36元,给排水部分金额20122.64元,装修空调部分金额95861.85元,设备工程金额464027.37元。西**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9月25日书面函告永**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并办理结算,但永**公司至今未将结算资料提交其审核,导致并不具备结算条件,且该份结算书系永**公司自行制作,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西**公司对此提交2014年12月9日《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载明工程造价1902375.41元,编制单位山东正**有限公司,其中,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该项目装饰工程完成金额1127666.25元,综合布线部分完成金额30942.92元,电气工程完成金额157418.93元,给排水暖通工程完成金额12735.50元,中央空调完成金额79921.17.85元,设备合计完成金额121048.27元,变更计价372642.36元。永**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制作单位参与施工,与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系西**公司单方制作,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含精装修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在审理中均不能明确施工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供相应设计图纸。对于永**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永**公司陈述系其提交的《结算书》中所载的全部工程内容。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结算书所载工程量并未全部施工,已施工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诉讼后,其根据对方提供的结算书,要求第三方制作了《工程造价汇总表》,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以该汇总表所载工程内容为准。

本案庭审后,永**公司提交明细表一份5页,并说明该明细系其将双方证据比对后作出,该明细表列明了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其实际施工,西**公司审定工程量偏少、审计定价太低部分,工程价款为263011.47元;第二部分是其实际施工,西**公司审计认为其未施工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74766.59元;第三部分是经现场核实,其未实际施工,但计入结算书的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0204.39元,该部分应自其结算总价2474574.06元和欠付工程款997578.55元中予以扣除。同时,永**公司说明其并不变更诉讼请求。

对于工期,永**公司认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应以实际施工中工程师确定的工期为准,施工中有变更和增加,双方对招标文件中约定45天工期进行了变更,按照西**公司的要求,验收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因此,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未延期。西**公司认为虽然《装饰合同》没有约定工期,但是招标文件中约定了工期为45天,该招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双方约定的工期应为45天,因此,涉案工程实际延期了112天。

为证实施工中存在施工量、部分装修材料、设备质量等变更及增加,永隆装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西**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1.技术核定单2份,载明2014年5月16日,销售部及工程部相关人员、青岛某公司、永**公司就诸多问题达成初步意见等内容。该证据加盖施工单位永**公司山东高速广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中建某局**东高速广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监理单位济南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专用章、建设单位西城置**广场项目部、设计单位青岛**有限公司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专用章。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完成及完成的工程量,否则不应作为造价依据。

2.通知3份,均是西城置**广场项目部向中建某局、中**一公司、永**公司发送,分别是2014年6月26日《关于调整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部分做法的通知》,7月28日《关于要求山东永隆配合消防工程施工及增加弱电管道的通知》和8月15日《关于明确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门面装饰施工单位的通知》,载明由永**公司负责售楼处写字楼销售区出入口门面的装饰施工,并根据该出入口门面设计要求配合拆除该部位的玻璃幕墙,同时配合清理外运临近楼处区域的建筑垃圾。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此外,永**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西城置**广场项目部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一公司、永**公司发出的《关于更改售楼处卫生间下水道的通知》一份。

3.工作联系单3份,均由其发出,主送单位西城置**广场项目部,抄送单位山东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广场项目管理部、济南**限公司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工程监理部,加盖永隆装饰公司山东高速广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中建某局**东高速广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其中,2014年6月18日《售楼处方案问题》载明:为保证装修效果及质量,依据施工经验提出建议等内容。7月1日《关于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工期问题》,载明建设方于2014年6月20日下文要求我方于7月18日交工,我方已根据要求提交工期进度计划,相应问题也已提交,但至今问题未解决,因此工期将无法完成。我方施工项目去除甲供材及暂列金额仅余100多万,进场已三个多月,因甲供材及方案问题至今无法全面展开施工,已严重造成怠工及管理费用的增加,望建设方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等内容。8月13日《售楼处精装修工程问题》,载明售楼处竣工在即,但尚有如下问题请批示,因诸多问题未能解决,致使工期严重拖后,我方实际施工费用140多万元的项目,管理费用增加10多万,望速给予明确答复,以便抓紧完工等内容。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对方单方申请,相关内容并未向其送达及取得相应确认。

4.2014年4月14日图纸会审记录2份、有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人员签字。6月27日设计修改/变更确认单(变更)2份,载明变更原因根据建设单位及现场施工需求,做如下变更等内容,加盖西城置业**项目部印章。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已经进入其作出的结算材料中。6月27日工程量现场会签单2份、8月15日卫生间隔断安装申请1份,载明隔断相关技术要求及价格是否进行订货等内容。西**公司对工程量现场会签单予以认可,对卫生间隔断安装申请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该隔断是在对方撤场后,由济南**限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不应列入原告的结算范围。

此外,永**公司又提交2014年7月5日材料(设备)定价确认单1份和6月5日申请单2份,以证明部分装修材料变更后,价款经西**公司重新确认。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永**公司的单方申请,且所涉材料并不需要业主批价,申请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永**公司另提交9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路派出所事件单一份和手机短信打印件一页,以证明被强行驱逐离场。事件单**当日有人电话报警劳务问题发生纠纷。西**公司对事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短信不予认可,认为撤场原因是永**公司超期112天后经其通知仍未完工造成。永**公司还提交照片10张,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由西**公司正常使用。西**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说明系中建某局对永**公司施工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后及对未完工的部分施工后,售楼处于2014年10月投入使用。永**公司还提交其于9月22日给济南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的关于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甲方违背合同造成恶劣影响的报告。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对方单方陈述,背离事实,是试图通过行政干预、暴力围堵等不法手段施加压力以获取不当利益。

西**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永隆装饰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1.投标文件一份,其中工程唱标单载明开工时间2014年2月15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2014年4月1日,日历天数45日历天。项目经理陈*,承诺项目经理不兼职其他工程项目,如确有原因须更换,须事先征得业主同意。永**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45天工期是其根据对方提供的图纸预计的工程量结算出的工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图纸变更、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及与其他项目配合问题,最终工期应根据施工实际情况确定。

2.2014年6月19日处罚通知审批单一份,加盖中建某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广场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载明:贵司于2014年4月12日进场,至今已两月有余,我项目部发现合同中管理人员特别是项目经理与现场的管理人员完全不相符,通知要求陈*进场指导施工,处罚1万元。永**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应在5月27日完工。

3.2014年4月23日济南市某监理有限公司致中建某局一公司配套高层项目部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事由为关于售楼处工程质量事宜,载明:你部承建的售楼处装饰工程已进场两周有余,但未及时报审批施工方案,工程所用材料未报我部进场验收,为保证工程质量,现要求你部对此工程暂停施工,待施工方案审核批准,对现已进场的材料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组织施工,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你部负责。永隆装饰公司认为不能证实应在5月27日完工。

4.2014年6月23日山东高速广场项目调度会议纪要(2014)纪要40号,载明项目进度方面要求售楼处精装修单位要加快施工,确保7月18日交工。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西**公司根据施工情况对工期进行的变更。

5.项目管理经理函《关于确保按时完成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的通知》,主送济南市监理、中建某局一公司、山**公司,内容为根据项目总体安排,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必须于8月31日前完工并具备运营使用条件。但从现场实际情况分析,永**公司在组织管理和人、材、机的投入方面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距离按时完工的要求差距较大,提出要求永**公司应派一名公司领导进驻现场,强化组织管理确保满足工程需求,永**公司要细化剩余工程量,按日倒排工期,并于8月27日下午2点前上报总包、监理、项管及工程部各一份,由监理、总包负责按照计划落实每天进度,确保工程按时交工。如未能按时完工,除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外,永**公司每拖后一天罚款5000元。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西**公司方根据施工情况变更工期至8月30日。

6.2014年8月27日承诺书一份,系永**公司出具,载明公司承诺严格按照8.27日倒排工期中人员、材料计划,全力完成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如不能完成将接受相应规定处罚。附工期人员材料计划显示项目进场时间、安装时间、安装人员及工种。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2014年9月10日,其向永**公司邮寄发出的《关于要求加快推进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建设的通知》及快递单,通知载明自开工建设以来,永隆的投标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从未驻现场组织施工,管理人员不足,导致工程进展缓慢,质量问题较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混乱。按照项目部总体安排,定于9月初举行开盘仪式,要求贵方于8月31日完成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虽经项目部多次调度并下发书面通知,贵方也上报进度计划承诺8月31日完工,但未能按期完成。最后承诺9月7日完成室内装修及增加的室外石材、GRC板与玻璃幕墙收口的处理所有工作,9月10日完成大门的装修及室外清理,但9月7日期限已过,室内部分分项工程仍未完成,室外工程无人施工。为加快工程进度,通知如下:1.室内装修及清理、保洁工作于9月11日前完工和报验,未完或存在质量问题项目由项目管理部另行安排完善和维修,其费用用贵方工程款中扣除。2.室外及大门的施工另行安排由总包施工,已施工的钢骨架由监理、项管、造价咨询见证,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要求贵方积极配合等内容。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其签收手续,快递单邮寄内容不明确。

8.山东高速广场项目调度会议纪要(2014)纪要64号,载明2014年9月15日召开会议,永隆装饰公司陈*、史某某参加会议,项目部组织各参建单位召开周调度会,对项目管理单位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质量方面要求永隆装饰公司重视售楼处施工质量,抓紧整改质量问题,无法完成的项目由中**一公司完善,其费用从精装修工程款中扣除,由监理单位落实统计未完成项明细。文件资料发文登记处没有显示陈*、史某某签字。**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9.2014年9月19日,其给永**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要求永**公司撤离现场的函》及快递单,该函载明:按照项目部总体安排,定于9月初进行开盘仪式,要求贵司于8月31日完成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虽经项目部多次调度并发书面通知,贵司也上报进度计划承诺8月31日完工,但未能按计划完工。后又承诺9月7日完成室内装修及后增加的室外石材、GRC板与玻璃幕墙收口处理所有工作,9月10日完成大门的装修及室外清理,但仍未按时完成。在多次承诺没有实现的情况下,项目部以书面形式函告,要求贵司领导来现场就完成、验收、移交我方的准确时间给以明确意见,但迟迟没有回应。9月15日再次与贵司王经理沟通明确9月19日前完成验收移交,而自15日后根本没有进展。经项目部研究决定:1.要求贵司撤离现场并立即进行移交;2.剩余工程及存在的问题由总包落实、完善、整改;3.按照我项目部要求明确专人配合清点移交,确保9月19日前完成移交;4.剩余工程及维修、保洁、清理等发生的费用,按照后期发生的费用将从贵司结算费用中加倍扣除;5.若不配合清点,移交我司将按照总包、监理、项管、造价咨询单位的意见办理等内容。永**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签收的证明,邮寄内容不明确,快递通知单记载9月28日签收,但9月20日其就被强制驱离现场。

10.山东高速广场项目调度会议纪要(2014)纪要66号,载明2014年9月22日召开,会议通报了项目部对售楼处精装修单位处罚的决定,“要求永**公司撤离现场,由总包单位负责完成剩余工程及维修、保洁、清理等工作,产生的费用从永隆结算费用中扣除”等内容。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已于9月20日离场,该证据与其无关。

11.中建某局第一建**广场项目部、济南市某**速广场项目部、山东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广场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装饰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各一份,载明永**公司自4月上旬进场以来,未按合同及项目部规定时间交工导致售楼处开业时间屡次滞后,影响项目运营销售工作开展。经项目部研究由总包单位接替永**公司负责剩余工程含维修工程等的施工工作,由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工程管理部组织投资控制部、项目管理、监理、总包及永**公司进行了现场综合检查,主要对剩余工程量和需修整完善的问题进行了逐一排查,永**公司驻场代表未签字。中建某局第一建**广场项目部的证明还载明:由我单位接替永**公司,负责售楼处剩余工程含维修工程等的施工工作。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西**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施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

12.2014年9月18日质量问题汇总和9月18日营销中心问题明细各一份,显示32项问题,汇总表显示总包单位、监理单位、投资部、项目管理、建设单位分别有相应人员签字,没有永隆装饰公司人员签字。**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3.2014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书,编制单位中建某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广场项目部,载明售楼处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326168.76元。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西**公司单方证明,未经其确认。

14.2014年9月25日关于要求永**公司办理结算的函,西城置**广场项目部发出,载明:9月15日再次与贵司王经理沟通明确9月19日前完成验收移交,而自15日后根本没有进展。9月19日要求贵司撤离现场并立即进行移交,按照我项目部要求明确专人配合清点移交,确保9月19日下午5点前完成移交,但贵司未给答复,且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不予以配合移交。为减少我方损失,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善工程技术、经济相关资料,五日内提交工程资料,待审验、合格后,按合同规定及相关程序办理结算事宜。快递单显示邮寄送达,收件人拒收。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函要求其于2014年9月19日下午5点移交涉案项目证明了对方确认该日为最终竣工日期。

15.2014年4月29日,西城置**广场项目部向济南市监理、施工单位发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周、月调度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总包、分包单位项目经理等准时参会。文件资料发文登记显示永**公司有工作人员签字。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对方单方制作。

16.2014年5月7日,西城置**广场项目部向各参建单位发出的关于授权山东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行使管理职能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山东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广场项目的工程管理咨询服务中标单位,代表业主行使应有的权利等内容。永**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7.2014年5月6日,西城置**广场项目部作出关于对某某建设、华某某、某某建工、永隆装饰进行处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上述单位项目经理无故缺席周调度会,提出通报批评并分别进行500元的处罚等内容。5月14日,西城置**广场项目部作出关于对某某建工、华某某、永隆装饰、山东某某进行处罚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在5月12日的周调度会中项目经理仍无故缺席,提出批评并加倍处罚,罚款1000元。6月30日,西城置**广场项目部作出关于对永隆装饰、山东某某、某某建工进行处罚的通知,投标项目经理无故缺席7月份调度会,提出通报批评并分别给予500元处罚等内容。7月7日,西城置**广场项目部作出关于再次催缴山东高速广场项目罚款的通知催缴罚款。发文登记表显示有永**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8.2014年2月28日,西城置**广场项目部作出关于售楼处精装修设计、施工技术对接会议纪要,显示蒋某某在会议签到表处签字,职务为永隆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永隆装饰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与双方签订中标通知书时间为同一天,对方不能证明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的先后顺序也就不能证明其变更项目经理。

19.9月3日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显示王*委托史某某、聂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和审计决算负责人。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响应西**公司的要求增加人员准备验收交付工作并非更换项目经理。

20.中国采招网中标结果四份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永**公司又以陈*为项目经理招标其他工程,其中北京**分行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预中标结果显示第二标段3层、4层、12层14层中标单位为永**公司,项目负责人为陈*。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西**公司还提交《完工证明》、《山东高速广场售楼处卫生间隔断情况函》、《山东高速广场项目甲供材进场验收单》、《山东高速广场项目甲供材出场领用单》以证明永**公司提交的《卫生间隔断安装申请》系其撤场后,由济南**限公司实际施工,不应列入永**公司的结算范围。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解释其并未将该隔断的工程量计入结算价款中,仅证明双方在8月15日仍就该项目进行协商,不存在延期问题。

以上事实,有永**公司提供的《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装修结算书》、技术核定单、通知、工作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量现场会签单、材料(设备)定价确认单、事件单、照片等证据,西**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投标文件、处罚通知审批单、通知、会议纪要、承诺书、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通过招投标程序以后,永**公司与西**公司签订《山东高速广场售楼处装饰工程合同文本》,该《装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永**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装饰合同》明确约定了装饰装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如约履行。

经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内容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永**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是多少,西**公司应否向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数额;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如工程延期,永**公司应否支付误期赔偿费;3、西**公司是否产生整改费用,如产生,该费用应否由永**公司负担;4、永**公司是否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

关于争议的第1项内容,即永**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是多少,西**公司应否向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数额,该问题是本案的核心焦点,双方争议较大。对于施工内容的约定,《装饰合同》约定为“包含精装修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永**公司与西**公司双方在审理中均未明确具体的施工内容,亦均未提交设计图纸,双方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也均显示,施工过程中双方之间互有书面材料记载实际施工内容有变动和调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永**公司作为提供装饰服务一方,应对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就此,永**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称,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完成,但因西**公司将其强制驱离工地导致无法进行验收。对于已完成工程量,永**公司提供《结算书》一份,并明确该结算书所载明的工程量系《装饰合同》中约定及合同外变更的所有工程内容,其均已施工完毕。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供《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予以反驳,并明确上述结算书所记载的工程量并未全部施工,经其核实,该汇总表所示的工程量才是永**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庭审后,经永**公司将双方的证据进行比对,其将双方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差异之处进行了区分,即审定造价过低部分、未认定实际施工部分及其多计算的造价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西**公司对永**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即汇总表所示工程量应为其对已完成工程量的自认,在永**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对于该汇总表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其记载的工程量予以确认。

对于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对应工程价款,双方对于工程造价达不成一致意见,永**公司提供《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装修结算书》证明结算总价为2474574.06元,西**公司不予认可,其对此提供《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工程造价为1902375.41元。永**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在审理中均明确对工程造价不申请进行鉴定。西**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即汇总表所示工程造价应为其对工程造价的自认,在永**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造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该汇总表记载的工程造价1902375.41元予以确认。

对于西**公司提出应扣除质保金的意见,《装饰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质保金为5%,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第34.3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该项意见有合同依据,予以采纳。现在保修期尚未届满,西**公司的应付款项中应扣除该项费用95118.77元。再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76995.51元,西**公司应向永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30261.13元。

就争议的第2项内容即是否延误工期,应否支付误期赔偿费问题,对于约定工期,西**公司主张《装饰合同》未明确约定,永隆装饰公司的投标文件载明工期为45天,该投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确认双方约定工期为45天。对于该项意见,合同第八条约定招投标文件属于合同组成部分,予以采纳。审理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12日开工,约定竣工日期为5月27日,实际竣工日期9月19日。对于是否延误工期,西**公司认为永隆装饰公司延误工期112天,提供《装饰合同》及投标文件予以证实。永隆装饰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中存在变更和增加,双方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其施工并未延期。对此其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16日技术核定单变更、6月26日调整部分做法的通知、6月27日工程量现场会签单、7月11日关于更改售楼处卫生间下水道的通知、7月28日配合消防施工及增加弱电管道的通知、8月15日明确售楼处门面装饰施工单位的通知、8月15日卫生间隔断安装申请。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以上证据可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的确有变更和增加,至8月15日仍有变更内容,因此,实际施工中双方对约定的45天工期已经进行了变更。此间,不属于工期延误。

西**公司提供的《关于确保按时完成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的通知》载明根据项目总体安排,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必须于8月31日前完工并具备运营使用条件。但从现场实际情况分析,永**公司在组织管理和人、材、机的投入方面未能引起足够重视,距离按时完工的要求差距较大,要求永**公司应派一名公司领导进驻现场,强化组织管理确保满足工程需求,永**公司要细化剩余工程量,按日倒排工期,并于8月27日下午2点前上报总包、监理、项管及工程部各一份,由监理、总包负责按照计划落实每天进度,确保工程按时交工等内容。同时,其提供的8月27日承诺书载明永**公司承诺严格按照8月27日倒排工期中人员、材料计划,全力完成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如不能完成将接受相应规定处罚等内容。永**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视为双方对于工期的协商变更。西**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中,2014年9月10日《关于要求加快推进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建设的通知》有“按照项目部总体安排,定于9月初举行开盘仪式,要求贵方于8月31日完成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的记载。9月19日《关于要求永**公司撤离现场的函》也有“按照项目部总体安排,定于9月初进行开盘仪式,要求贵司于8月31日完成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并交付使用”的记载。上述两份证据印证了上述工期变更的事实。对于永**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变更工期至8月30日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亦同时体现“永隆承诺8月31日完工,但未能按计划完工。后又承诺9月7日完成室内装修及后增加的室外石材、GRC板与玻璃幕墙收口处理所有工作,9月10日完成大门的装修及室外清理,但仍未按时完成。在多次承诺没有实现的情况下,项目部以书面形式函告,要求贵司领导来现场就完成、验收、移交我方的准确时间给以明确意见,但迟迟没有回应。9月15日再次与贵司王经理沟通明确9月19日前完成验收移交”等内容,则属于逾期未完工,西**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要求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此时,永**公司主张双方再次协议变更工期至9月19日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8月31日至9月19日期间,属于工期延期,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此间有合理事由导致延期,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装饰合同》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误期赔偿金额为承包人合同价的1‰/天,误期赔偿费限额为自行完成结算造价的10%”。该条属于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双方应予遵守。永**公司应向西**公司支付误期赔偿金54572.20元(2728610.01元1‰/天20天)。

对于永**公司辩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36.2和36.3的约定,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对方提出索赔视为同意对该事件不要求索赔,双方均不再享有索赔权利的意见。西**公司认为《装饰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约定了专用合同条款优于通用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除专用条款约定或发包人认可同意顺延外,其他任何情况,工期均不得顺延,第36条仅约定承包人逾期视为放弃,对于延期索赔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不能依据通用条款倒推放弃,予以采纳。

就争议的第3项内容即是否产生整改费用及应否由永**公司负担的问题,西**公司主张因永**公司未完成施工及质量问题,其另行支付整改费用326170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为证实该项主张,西**公司提交9月18日质量问题汇总和营销中心问题明细,山东高速广场项目调度会(2014)纪要66号会议纪要,中建某局第**速广场项目部、济南市某**速广场项目部、山东某建设项目管理**广场项目部各自出具证明及11月14日工程结算书。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质量问题汇总和营销中心问题明细并无其工作人员签字,会议纪要系其离场后形成,与其无关,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西**公司有利益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原审法院认为西**公司主张永**公司施工中有质量问题,但对此未形成双方共同确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已经向永**公司送达另其知悉。此外,对于产生整改费用的事实、数额及其实际已经支付该项费用的事实,西**公司并未提供施工合同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西**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整改费用及其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此时,西**公司要求永**公司支付整改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就争议的第4项内容即永**公司是否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应否支付违约金及其数额,西**公司主张施工中,永**公司的项目经理未到现场对其罚款2000元,及永**公司擅自变更项目经理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对于罚款,其提供2014年5月6日、5月14日、6月30日处罚通知及7月7日催缴罚款通知各一份,显示因永**公司的项目经理缺席调度会,其分次作出罚款合计2000元等内容。《装饰合同》7.4⑵约定“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各专业主要管理人员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在工程现场或不服从发包人正确的调度指挥的,发包人将视情况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发包人有权更换相关管理人员或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47.1⑵约定工程在建期间发包人对项目经理及项目班子工作进行检查,如发现项目经理及项目班子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在现场(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人次罚款1000元(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直至更换承包人。因合同对项目经理不服从调度给予处罚作出了的约定,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事由,且此处双方虽约定为“罚款”,实际上是一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数额也适中。对于西**公司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西**公司主张永**公司擅自变更项目经理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西**公司解释按照合同35.2②的约定,永**公司应支付20万元罚款。其为此提供2014年2月28日对接会会议纪要签到表、9月3日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中国采招网中标结果打印件。永**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装饰合同》约定“承包人保证本项目施工期间不更换项目班子人员,如因承包人原因,更换项目经理自愿接受20万元罚款,更换项目总工自愿接受10万元罚款。承包人更换项目人员必须在更换前30日提出,并经发包人同意后方可更换”。西**公司于8月27日做出《关于确保按时完成山东高速广场项目售楼处精装修施工的通知》,要求永**公司派一名公司领导进驻现场等内容,永**公司于同日做出承诺,其辩称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响应要求增加人员准备验收交付的意见,符合常理,予以采纳。即使永**公司的确是为更换项目经理,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该委托书后,提出异议不同意更换的证据。因此,对于西**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261.13元;二、山东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高**限公司支付误期赔偿金54572.20元;三、山东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高**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四、驳回山东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东高**限公司要求山东省**有限公司支付整改费用326170元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山东高**限公司要求山东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七、驳回山东高**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8元,由山东省**有限公司负担5778元,山东高**限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费5905元,由山东省**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山东高**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永**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为2474574.06元,西**公司则主张是1902375.41元,两者相差301994.26元。双方对此的争议有三点:1、永**公司实际施工而西**公司认为没有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对于该争议事实,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工程量的完成情况和具体施工人。2、西**公司曾将永**公司强制驱离涉案工地,双方并未同时验收,而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现场核实。3、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双方对综合单价和材料价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并未按照材料行业指导价格和市场平均价格予以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西**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95118.7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西**公司曾将永**公司强制驱离工地致使工程无法验收,并且强行使用工程,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仍认定永**公司继续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永**公司延误工期20天,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西**公司不断变更增加施工内容,相应供材和签批材料价款不予及时送达和签批,导致工期拖延。9月19日即最后变更的竣工日期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沟通后的验收日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西**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工程价款,在双方均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数额的情况下,永**公司不但没有提供完工工程量证据,而且还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双方当事人对于顺延工期并未达成合意,且西**公司也并无放弃追究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三、工程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扣留。综上,请求驳回永**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对工期进行变更。2、在西**公司发出的《关于确保按时完成山东高速广场售楼处精装修施工的通知》催促函中并没有同意顺延工期和放弃追究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永**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西**公司同意顺延工期。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才可使用,整改费由永**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忽略了对工程进行整改的基本事实。4、双方约定的项目经理并未到位,期间两次更换项目经理严重违约,永**公司依约应承担违约金。二、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判决错误。原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3778元,西**公司依规应承担4561.38元。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六、七项,并依法改判;全部案件受理费由永**公司承担。

永**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工期问题,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变更施工项目,要求永**公司与消防工程配合施工等行为,是以事实行为对施工工期进行变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具体的施工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涉案项目的工期应以西**公司的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为准。根据西**公司2014年9月25日发给永**公司要求其办理结算的函的内容可以证明,西**公司要求涉案项目验收移交的日期是2014年9月19日。同时,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被西**公司擅自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以2014年9月19日西**公司强行占有涉案工程的时间为竣工日期。二、关于工程整改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以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检结果为准。西**公司虽主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既未通过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检测,也未通知永**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共同查看的情况下便主张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整改,该主张既违反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事实,同时西**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8条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本案由于西**公司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履行,致使工程未验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应由西**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符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三、关于西**公司主张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更换项目经理,但事实上,永**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更换项目经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永隆装饰公司和上诉**业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二、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予扣除;四、上诉**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整修费是否应予支持;五、西**公司主张的更换项目经理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六、原审判决对分担本诉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永**公司就涉案工程向西**公司主张工程款,为此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书》以证实其主张;西**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第三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予以反驳。经审查,双方提交的结算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未经对方确认的资料,证明力相同,均无法成为优势证据。永**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对此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因其既不能提供后续证据予以印证和补强,也不同意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公司提交《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西**公司尚欠永**公司工程款,其该行为构成证据法上的自认,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西**公司自认的事实,判决其向永**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永**公司关于工程款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双方签认的《装饰合同》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限并无明确的约定,根据永**公司的投标文件,涉案工程的施工工期为45天,但具体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双方并未确定。西**公司主张根据2014年6月19日其出具的处罚通知审批单中载明的永**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进场施工的事实,推算涉案工程应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但从相关工程资料显示的情况看,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存在多次因西**公司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及因故停工等导致施工量增加和窝工等事实,据此,原定的45天施工期限内难以完成工程施工是显而易见的。而在此之后,除《关于要求加快推进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建设的通知》和《关于要求加快推进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建设的通知》外,双方对竣工日期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两份工程资料所确定的竣工日期,确定涉案工程应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并无不当。永**公司主张依照西**公司2014年9月25日要求永**公司办理结算的函的内容,认定西**公司要求涉案项目验收移交的日期是2014年9月19日,但从西**公司《关于要求永**公司撤离现场的函》及其他工程资料所载内容看,造成工程未能在2014年8月31日竣工的责任应在永**公司,同时永**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客观的合理事由导致其未能在2014年8月31日前竣工,故原审判决认定永**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工期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如果在此期间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而由西**公司自行使用,但永隆装饰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所有的工程质量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既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是对避免出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担保,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永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并为此发生了部分整修费用,但其提供的工程质量汇总表中并无永**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永**公司进行维修,同时也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西**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五,西**公司主张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双方约定更换项目经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永**公司却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是按照西**公司的要求增派了一名公司领导督促工程按时完工。从西**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永**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来看,尚不能充分证明永**公司违约更换项目经理的事实存在,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本诉部分和反诉部分双方当事人均系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本诉与反诉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永**公司和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5元,由上诉人山**有限公司负担14360元,上诉人山东高**限公司负担5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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