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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安丘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下称佳*净化公司)与被告安丘市中医院、第三人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安丘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净化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他公司对被告的中药制剂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其中第三人以他公司名义施工了部分工程,被告将他公司与第三人的工程分开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其中给付他公司预付款200000元,给付第三人工程预付款100000元,该100000元他公司按被告指令于同年8月2日给付第三人。现工程施工并结算完毕,他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809034.1元,第三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08950元,被告实际给付他公司工程款709034.1元,实际给付第三人808950元,被告尚欠他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他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多付给第三人100000元为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他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自工程造价结束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曹**参加诉讼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丘市中医院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的有:1、他院于2012年7月31日付款300000元,不是分别给原告和第三人付款;2、他院按照建筑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双方所确认的金额分期分笔付款,实际支付给原告809034.1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7月31日付给原告3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付给原告50000元;2012年8月29日付给原告150000元,2012年9月26日付给原告50000元,2013年2月2日付50000元,2014年4月21日付100000元,2014年7月7日付109034.1元。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的中药制剂室改造工程(包含彩钢板隔断部分、空调排风部分、动力和照明部分、给排水部分、地面处理部分),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142614元,完工后由双方认可的审计机关对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对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的安装照明、动力配电、纯化水、常水管道部分、洁净PVC地面等部分工程由第三人曹**施工,原被告均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4月15日核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809034.1元。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账户“预付制剂室改造款”300000元(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据,8月2日原告存入第三人之妻周光存账户100000元),10月31日被告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8月29日付150000元,9月26日付50000元(另有15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由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据),2013年2月2日付50000元,2014年4月21日付100000元,2014年7月7日付109034.1元,以上共计809034.1元,原告出具809034.1元发票。第三人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08950元,被告分次全部付清。

2012年8月2日原告存入第三人之妻周光存账户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按照被告安排支付第三人曹**的工程预付款,并提交2014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关于制剂室净化工程安装事实经过”,主要内容为:“制剂室工程由佳**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佳**司负责施工工程的吊顶隔断部分、通风管道部分、净化设备部分、化验室空调机组部分,曹**以佳**司名义施工安装照明部分、动力配电部分、纯化水部分部分。我院7月31日付给佳**司工程款300000元,并安排佳**司付曹**工程预付款100000元。100000元的付款方式、过程和结果由佳**司自主决定,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结算。”被告认可自己曾口头安排原告支付第三人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但辩称:原告是独立民事主体,有没有实际履行,如何履行,怎样结算,均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结算时第三人不承认100000元是预付工程款,而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所以与自己无关。第三人述称,100000元不是工程预付款,是原告应支付给他的提成;被告的证明中没有说工程完毕后他应当偿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到现在一直也没有和他结算。

另查明,原告曾以2012年8月2日为曹**垫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曹**返还,但因原告与第三人间有其它争议,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曹**返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主张,1、合同项下的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施工,工程分开之前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支款,分开之后各自支款。原告第一次收到300000元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付给第三人100000元,说明原告收到的款项是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第三人称100000元系提成纯属子虚乌有,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这100000元,为及时得到100000元,不得已放弃了自己提供给第三人通风管道照明工程使用的灯具款,所以不存在提成的问题,第三人也没有提供100000元系提成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汇款凭证、安丘市中医院关于事实经过的证明、财务明细分类表、记账凭证、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发票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2014)安*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制剂室改造工程由原告、第三人共同施工,施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各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809034.1元、708950元;第三人的前期工程款以原告的名义从被告处支取,2012年7月3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预付制剂室改造款”300000元由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据,其中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付给第三人,后期结算时被告将该100000元计入已付原告工程款中。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已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工程款809034.1元从账面看已经全部收到,但其中包括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付给第三人曹**的预付款100000元,该款实为被告支付第三人的预付工程款,最终结算时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系被告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间虽有“提成”等其他争议但不存在“工程款结算”的关系,被告辩称该款应由原告和第三人自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尚有100000元被告未支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未果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该日为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要求自该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丘市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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