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组织结构代码16572030-5。
法定代表人高*,职务经理。
被告临朐**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冶泉小区院内。组织结构代码:79249803-7。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0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李**、付光芹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朐县朐山路4269号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XXXX号房产;王**、徐**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临朐县龙泉路1929号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XXXX号房产;付*录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新华路33号房权证临私房字第号房产;陈*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城民主路3746号房权证临朐县字第号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
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