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第三人李**、冯**愿以其所有的临朐县冶源镇工业南路101号1幢2幢3幢房产作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自愿以其房产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第三人李**、冯**所有的临朐县冶源镇工业南路101号1幢2幢3幢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临朐县字第、0186)。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