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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齐**、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齐**、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齐**处承包了昌邑市**有限公司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孙**是担保人,保证建设工程的实施及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齐**至今未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齐**偿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孙**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未答辩。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齐**处承包了昌邑市**有限公司一栋钢结构车间土建部分的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给原告瑞海化工厂钢结构车间一栋(钢构以下土建部分),造价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元),商砼由被告提供,从工程款中扣除货款。砖墙砌好后,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违者每天罚工程总造价的5%,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本合同与厂方无关)。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现该钢结构车间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扣除合同约定的商砼款(即货款),应扣除37370元,故被告齐**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77630元。

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找到被告齐**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在调查笔录中,被告齐**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钱款,付多少记不清了,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商砼价格,被告都有记录,要求下周一(即2015年8月3日)向法庭提交付款及商砼价格相关材料。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

再查,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孙**通话,内容涉及被告孙**为被告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在电话中对该事实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昌邑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原件一份(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并盖有该公司办公室印章),原告与被告孙**电话录音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个人,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工程本身,故被告齐**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应扣除的商砼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商砼是由被告齐**提供,对商砼款的价格及应扣除的商砼款数额应由被告方掌握,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应扣除的商砼款数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扣除商砼款3737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6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齐**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孙**与原告关系紧密,应该知道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但仍愿意作为担保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故该被告对原告与被告齐**订立的无效承包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该债务1/3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偿还原告孙**工程款77630元。

二、被告孙**对以上债务承担1/3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齐军辉欣承担1734元,被告孙**承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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