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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村与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元村诉称,原告自2013年6月份起为被告永富公司建设厂房车间等工程,且被告已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411362.3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136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工程属实且已交付使用,但欠款数额需要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配电室、大门、熔铸车间、煮模房等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18270.03元。被告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九笔共支付工程款20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270.03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单、付款申请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永**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双方已就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予以结算确认,被告永**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小于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徐**要求被告永**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元村工程款141136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2元减半收取87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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