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寿光市**民委员会、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正诉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7年,原告为被告维修幼儿园、翻修液化气站房顶、移碑等,加上材料款等共计7100元,被告庞**作为当时的村主任在收款收据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1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寿光**民委员会、庞**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曾为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维修幼儿园、翻修液化气站房顶、移石碑等,工程款共计7000元,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单据3张,时任寿光市文家街道庞家村主任的被告庞**在上述单据上签字。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1997年10月18日,被告寿光**民委员会曾收取原告助学款100元,并出具单据,被告庞**并在该单据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寿光**民委员会尚欠其工程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1997年10月18日的100元亦为工程款,因其提供的单据载明的系助学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寿光**民委员会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庞**作为时任村主任,在单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光**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工程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光**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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