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寿光市舜泽养羊专业合作社、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寿光市舜泽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舜泽合作社)、朱**、冯**、李**、袁**、马**、朱**、刘**、王*、刘**、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泽合作社、李**、袁**、马**、朱**、刘**、王*、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舜*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其承建羊厂、羊舍及仓库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舜*合作社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2月18日双方就所建工程进行核算,被告舜*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463360元。被告舜*合作社成员为其余被告,被告朱**为该社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为5800000元,其中被告朱**出资额为1450000元,被告冯**出资额为3950000元,其余被告出资额均为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该社章程约定,该社债务以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出资份额按比例分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舜*合作社支付原告工程款463360元,被告朱**按其出资额比例在115840元范围内,被告冯**在315564.14元范围内,其余被告各在3994.4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舜*合作社、李**、袁**、马**、朱**、刘**、王*、刘**、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朱**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应该由答辩人偿还。被告舜*合作社是答辩人出资成立的,根据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成立合作社需要8名以上农业户口成员,另外9人是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加入的,被告冯**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是由答辩人指定的。

被告冯建厂辩称,合作社成立时并没有答辩人,答辩人是后来变更工商登记时加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股份也最多,但答辩人实际并没有出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舜*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羊厂、羊舍及仓库等,同时还约定了工期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舜*合作社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2015年2月18日,双方对所建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舜*合作社尚欠原告工程款463360元。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朱**、冯**、李**、袁**、马**、朱**、刘**、王*、刘**、刘**作为成员注册寿光市舜泽养羊专业合作社,注册总额为5800000元,其中被告朱**认缴出资额为1450000元,被告冯**认缴出资额为3950000元,其余被告认缴出资额均为50000元;被告冯**、李**、袁**、马**、朱**、刘**、王*、刘**、刘**均未出资。寿光市舜泽养羊专业合作社章程约定,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量追加变更单、欠款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泽合作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建厂、李**、袁**、马**、朱**、刘**、王*、刘**、刘**均为出资,其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该范围。另,被告朱**自愿承担合作社的债务。综上,原告追要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泽合作社、李**、袁**、马**、朱**、刘**、王*、刘**、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光市舜泽养羊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6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在115840元范围内,被告冯**在315564.14元范围内,被告李**、袁**、马**、朱**、刘**、王*、刘**、刘**各在3994.4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寿光市舜泽养羊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