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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昌邑市都昌街道王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王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承揽被告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分四期进行施工,截止到2010年10月14日,共计欠款457095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0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被告没有核实,被告也没有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建了被告的道路硬化工程中的一期、二期工程后,2009年9月3日,原告以昌邑市**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昌邑市都昌街办王耨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承包了被告道路硬化工程中的三期、四期工程,以上两合同中除有原告签名外,均加盖有昌邑市**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修路工程款一、二期72595元,三、四期工程384500元,合计总欠工程款457095元,定于2013年12月31号前一次性结清。”以上欠条由当时的王耨村党支部书记于某书写并签名,加盖有被告印章。

另查,原告提交昌邑市**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昌邑市**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是张**个体建筑队,我单位没有设立该项目部,该项目部的一切行为均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也没有承揽昌邑市都昌街道王耨**员会路面硬化工程。”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人于某(时任被**支部书记)调查笔录证实,涉案王耨村道路一期至四期工程均由原告承建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中均由原告加盖了昌邑市**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但证人在村委工作期间未到该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后村委未向昌邑市**限责任公司拨付过工程款,都是与原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多年。庭后,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昌邑市**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昌邑市人民法院:我单位于2015年9月23日,为张**出具的《证明》确为我公司出具,情况属实。”被告对昌邑市**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

原告要求被告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都昌街办王耨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三期)、复印件一份(四期)、关于涉案道路硬化工程的的报验申请表一份(四期)、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款申请报告一份、道路硬化工程清单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昌邑市**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的照片12份、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人于某(时任被**支部书记)调查笔录一份、昌邑市**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但经本院核实,昌邑市**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证明证实,昌邑市**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从未承揽过涉案工程,且证人于某调查笔录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结算亦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昌邑市**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承包并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昌邑市**限责任公司无关。虽然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邑市都昌街道王耨**员会偿付原告工程款4570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5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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