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董**与邹城市**有限公司、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董**与被告邹**程有限公司、施**、济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济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邹城市华**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董*伍诉称,被告济宁**限公司在开发“泗水县盛世名门”小区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承建,并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邹城市**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之后,被告施**又以邹城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项目工程的B区3、6、16、17号楼的水电清工工程分包给我们,并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我们按照协议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该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就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其所欠余款久拖不付,在我们多次索要下才与我们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176000元,并扣除10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仅支付3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36000元及工程保修款10000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6000元及保修金10000元,并支付因索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施国忠未作答辩。

被告济**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盛世名门小区的3、6、16、17号楼发包给被告邹**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我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不仅不欠华**司工程款项,反而超支了部分工程款,现在我公司找邹城市**有限公司结算退款事宜,也联系不上了。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宁**限公司将泗水**门小区3、6、16、17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邹**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施**,后被告邹**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代表公司将泗水**门小区3、6、16、17号楼水电清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王*、董**,并于2013年3月18日与王*、董**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2013年11月6日邹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王*、董**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由项目经理施**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由被告济宁**限公司代为偿还30000元,剩余146000元,一直未偿还,双方产生纠纷。

济宁**限公司与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0664000元(含安装工程款)【含发包方直接分包专业工程价款】。

济宁**限公司提供与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甲供材、甲方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与邹城市**有限公司就其提供的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两项工程款数额计5124543.61元。

济宁**限公司提供“邹城华**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前已支付邹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9199400元。

另查明,邹城市**有限公司与济宁**限公司未就泗水县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泗水县盛世名门B3、6、16、17号住宅楼工程,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工程交给施**具体负责该栋楼的建设与管理,施**属于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水电清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王*、董**,施**与原告王*、董**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76000元,后偿还30000元,剩余146000元,施**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济**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限公司主张已付清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并超支,本院认为,邹城市**有限公司与济宁**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664000元,济宁**限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及明细显示工程款数额已达到14323943.61元,该数额已超过合同数额,且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济宁**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显示济宁**限公司是否拖欠邹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索款产生的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董**工程款1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邹**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