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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邓**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后上诉,洛**院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钻孔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孟津县年产20万吨乙二醇项目部,双方并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及结算方法。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丈量和结算,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按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在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92620元,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8万元,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10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被告邓**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以河南**程公司(甲方)名义签订一份《钻孔桩承包合同》。原告李**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方位于孟津县的洛阳2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钻孔及其中的钢筋笼的制作及包装工程。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甲方先预付乙方5万元……工程结束后次月15号前甲方需把余款全部结清。该合同被告邓**以甲方负责人身份签字并摁指印,并未加盖河南**程公司印章。之后,原告从未看到与河南**程公司(甲方)有关的信息资料,一直与被告邓**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与被告邓**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邓**给原告李**出具一份结算单,认可工程量共计292620元。此后,被告邓**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8万元,余款110620元未再进行支付。诉讼中,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到建设单位孟津县乙二醇企业所在地对建设工程承包方中国化**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书,暂停支付被告邓**工程款12万元整。本院9月26日发出传票定于10月20日开庭,邓**未出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郭*出庭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一般。郭*称邓**因糖尿病今天无法出庭,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庭限期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但始终未提交。本院11月26日再次签发开庭传票,12月3日开庭时邓**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依照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从合同形式上看,甲方是河南**程公司,负责人是邓**,但合同书上没有该公司签章,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应认定合同实质上是原告李**与被告邓**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同时,原告李**还提交了被告邓**出具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凭证,工程款共计292620元。其中,已支付182000元,下欠110620元未付。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李**与被告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邓**无正当原因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1062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邓**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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