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陈**与嵩县何**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陈**与被告嵩县何**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何**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陈**诉称:2007年,被告搞村部建设,让二原告给其干活。二原告按质按量建成后,被告不讲诚信,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计拖欠二原告工资及利息16514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长期拖欠至七年之久,致使二原告的血汗钱得不到手,家人生活不能正常维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及利息165140元,2014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嵩县何**委员会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何村村委签订何村村委建房合同书。被告将其村部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66.256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造价。2006年6月底竣工。被告应于2008年6月底将第三批工程款付完。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可以计息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与合伙人陈**组织民工施工,于同年6月底前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4年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8701元,利息66439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在该证明条后面的“注明”中显示:从2014年2月12日起,村委对所欠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原欠利息不再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村委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履行。被告在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建房合同书及结算后的证明条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清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县何**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陈**工程款98701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从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嵩县何**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陈**2014年2月12日前的工程款利息66439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嵩县何村乡何村村村民委员承担。暂由原告王**、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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