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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泰**限公司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马**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位于洛阳市瀛洲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洛阳雅美口腔医院(被告拟定名),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753059.12元,最终结算价按合同总价加变更签证。并约定工程款项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入场,被告付合同价款的30%,即1425917.74元;暂压二期工程款即合同价款的30%(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三期工程款即合同价款的30%照付。合同外追加、变更项目的费用按工程施工进度完工付清。剩余的5%工程款(237652.96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五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拖延付款,被告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55770.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马**以“洛阳雅美口腔医院”的名义与原告泰**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洛阳雅美口腔医院;工程地点为洛阳市瀛洲路与天津路交叉口;承包内容为预算规定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5月4日开工至2014年9月4日竣工;合同价款为4753059.12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有原告泰**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被告马**的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司(乙方)提交其与被告马**(甲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2、经甲乙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核算,确定该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圆整)。该价格为甲乙双方确认已完的最终结算价。3、待甲方复工时,水电部分工程由乙方继续施工完毕,该部分人工费为10万元由甲方支付,留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协助通知消防施工方到场继续施工完毕,直至验收合格。4、甲乙双方同意对于上述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责。5、协议文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00000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河南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46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5246元,被告马**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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