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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陕西军**限公司、洛**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陕西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集公司)、洛**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保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任**、舒**,被告绿保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与被**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吴**为被告绿保合作社承建绿色项目育肥舍(即猪舍)。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每平方米700元,工程所在地为宜阳县白杨镇龙窝村。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即带领22名农民工开始履行义务。2013年11月2日,原告吴**将工程施工完毕,共计完成1168.68平方米,工程款818076元。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绿保合作社使用。被**公司除付给原告吴**10000元,未再付款。期间,原告吴**曾向被告绿保合作社借生活费3000元,军集材料费65000元,余下的工程款741076元一直讨要未果。故原告吴**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741076元;被告绿保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绿保合作社辩称:1、被告绿保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绿保合作社正在找被告军集公司,但没有找到。3、被告军集公司在被告绿保合作社干了一半工程,构成违约,至今不和被告绿保合作社联系。4、被告军集公司违约分包给原告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绿保合作社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军集公司应诉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吴**和被告军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吴**与被告军集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证据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绿保合作社收到了原告吴**的竣工报告。证据3,被告绿保合作社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绿保合作社承诺在2014年元月底以前将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全部付清。证据4,2013年12月8日的变更通知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军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变更和继续承建本案涉及的工程。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绿保合作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违背了被告军集公司和被告绿保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军集公司和被告绿保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绿保合作社不允许被告军集公司分包给个人,被告军集公司应当自行承建。故该合同对被告绿保合作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吴**施工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因为不符合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没有施工完成五栋猪舍,无法验收,只是交了一个报告。对证据3、4,这两份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被告军集公司没有到庭,无法对其进行核实。

被告绿保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军集公司和被告绿保合作社签订的合同的第34页。证据2,被告军集公司和被告绿保合作社签订的《补充协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军集公司不能将此工程分包给任何人,如果分包,属于违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五栋猪舍是建成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的。

对被告绿保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吴**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原件,合同上载明的“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说明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才可以转包。但原告吴**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绿保合作社同意被告军集公司转包给原告吴**这个事实。此外,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军集公司的公章,只有被告绿保合作社的公章,故这份合同属于伪造的合同。对证据2,该《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军集公司的公章,该补充协议是后来伪造的,张**早已经被免去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被告军集公司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绿保合作社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绿保合作社没有否认是其本单位人员所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绿保合作社称系被告绿保合作社与被告军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34页,但该页上并没有被告军集公司的签名盖章,且从该页内容上无法看出与被告军集公司有何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2,该《补充协议》上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根据原告吴**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张**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为被告军集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张**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绿保合作社和被告军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军集公司在被告绿保合作社养殖场白杨龙窝工地进行猪舍施工,五栋为结算单位。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7%。

2013年7月15日,原告吴**和被告军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吴**对位于宜阳县白杨镇龙窝村的绿保合作社绿色养殖项目育肥舍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7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实际价款拨付80%,剩余款项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97%,余下3%作为工程维修费,若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绿保合作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军集公司吴**施工的二栋猪舍的竣工报告我已收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绿保合作社给被告军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公历2014年元月底前工人工资、材料款全部解决。施工期间,被告军集公司支付给原告吴**10000元,向原告吴**提供材料价值65000元,被告绿保合作社借给原告吴**生活费6000元,对余下的工程款未再支付,故原告吴**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5年9月14日上午,本院依法对原告吴**施工的位于宜阳县白杨镇龙窝村的2号、4号猪舍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测量,2号猪舍的长度为50.24米,宽度为12.24米,面积为614.94平方米。4号猪舍的长度为45.24米,宽度为12.24米,面积为553.74平方米。这两个猪舍的面积共计为1168.6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绿保合作社将位于宜阳县白杨镇龙窝村的猪舍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后,被**公司将其中两栋猪舍分包给原告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属违法分包,故原告吴**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公司应参照其与原告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吴**给付工程款。原告吴**施工的2号和4号猪舍的面积共计为1168.6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每平方米700元,参照该标准,原告吴**施工的总工程款为818076元(700元1168.68平方米),扣除被**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公司向原告吴**提供的材料价值65000元,被告绿保合作社借给原告吴**的生活费6000元后,被**公司余欠737076元未付,故被**公司应向原告吴**支付余欠工程款737076元。被告绿保合作社关于该两栋猪舍至今没有验收的辩称,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绿保合作社已收到原告吴**施工的竣工报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以及2013年12月27日被告绿保合作社向被**公司承诺于2014年元月底前工人工资、材料款全部解决这一事实,应视为原告吴**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绿保合作社没有举证证明其和被告军集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清结或所欠工程款小于被告军集公司应付原告吴**的工程款,故原告吴**请求被告绿保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陕西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工程款737076元;

二、被告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款项向原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10元,由原告吴**负担60元,被告陕西军**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11150元。该费用暂由原告吴**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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