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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南长**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宏诉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宏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河**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民、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聘用工作人员朱某某与我联系,提出在该公司厂区打吃水井。我和朱某某与被告时任经理杨某某见面,共同协商了打井事宜,并签订了打井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井深130米,每米600元,水量每小时5-7吨,合同价款共计78000元。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打成了第一眼井,但水量没有达到要求,被告不付井款。但是,当时该公司厂区离村较远,吃水、建厂需要村里送水,每天费用需100元左右,被告考虑到费用大,不是长久之计,遂又要求我为其打第二眼井。当时我不愿意再打,因该厂区在半山坡,地下水不好,害怕打不出水再赔钱,但杨某某和朱某某恳切要求再打第二眼井,第一眼井给我2万元,并让朱某某与我协商第二眼井事宜。于是,我和被告又签订了第二眼井打井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眼井付2万元,第二眼井井深150-165米,每米500元,水量每小时3-5吨,第二眼井价款合计82500元,如果出水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我在第二眼井打井合同上先签了字,被告付给我第一眼井1万元,剩下的1万元被告要求我开出发票后随第二眼井一块付,并解释说第二眼井合同要到郑州加章,待加章后再给我一份合同。我在第二眼井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即收回了我持有的第一眼井打井合同,过了几天,井已打成,但被告还未将第二眼井合同给我,因为第二眼井水量还不是很好,但比第一眼井水量大些,安装五吨无塔供水器后能满足公司工作人员吃水和建厂工人及盖办公大楼用水。于是,朱某某代表被告与我协商,不让我报废第二眼井,由被告接收使用,但井款变更为4万元,加上第一眼井欠的1万元,被告再共付5万元井款。我无奈,只得面对现实,接受了被告的条件。第二眼井打成后至今,被告工作人员及建厂盖办公大楼用的都是第二眼井水。

2012年底,我向朱某某、杨某某要井款,当时答复杨某某经理不在宜阳,过了农历年再付款。春节后,我得知朱某某离开了长实公司,便多次联系杨某某经理催要井款,他都说不在宜阳。2013年6月,杨某某经理在宜阳北城区前进大桥北的公司办公地点。我找他要井款,杨经理答复我说,双方之前协商的5万元不变,到2013年10月底付2万元,年前付清3万元。我到10月份联系杨某某经理,他说到年底给,到年底联系他,他说到2014年矿区生产后再付,2014年上半年,我又多次联系他要款,他总说矿区还没生产。到了年底又联系时,杨某某经理说他不当经理了,我说井款怎么办,他说他还能和新经理说。2015年上半年,我找到新任主持工作的高经理要款,该以不知情为由推脱。本来当时我要毁掉第二眼井,丢工舍价,但杨某某、朱某某与我协商,公司用井,井款按4万元支付。加上第一眼井款1万元,共按5万元支付。我为被告打了两眼井,花费十三万多元。三年多来,被告建厂一直使用我打的第二眼井水,节约费用十几万元。现在,被告的采石场已经即将建成,拟从洛河引水,解决其用水问题,因此就想赖账,不想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打井款5万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两次签订打井合同的整个过程及协商结果。2、刘**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打井的事实及经自己向被告要款的经过。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经理杨某某通话情况及协商结果。4、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打的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单位是国有单位要严格遵守财务规章制度,在没有签订过合同的情况下我单位无法付款。2、原告在起诉状上已承认,由于原告所打的两眼井均达不到成井要求,我单位无法付款。3、原告在诉状上称朱某某答应给予原告5万元的打井款,朱某某早已离职,已不是我单位员工,朱某某的所做承诺公司也不知情,朱某某所做承诺应属于朱某某个人行为。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打井借给原告1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朱某某、刘某某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五张照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借款单,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聘用工作人员朱某某与原告联系,提出在该公司项目区打吃水井。后原告与被告时任经理杨某某见面,共同协商了打井事宜,约定:井深130米,每米600元,共计78000元,水量每小时5-7吨。之后原告即在被告的项目区打成了第一眼井,但水量没有达到要求。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打第二眼井,并商定第一眼井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付给原告第一眼井款10000元。第二眼井井深150-165米,每米500元,水量每小时3-5吨,第二眼井价款合计82500元,如果出水量达不到合同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为被告打成第二井,但第二眼井出水量仍未达到约定。经被告方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接收使用第二眼井,被告给付原告井款40000元,加上第一眼井所欠的1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打井款50000元。第二眼井打成后,被告安装无塔供水器使用该井。2012年底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朱某某、杨某某讨要井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打井款5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即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被告河**有限公司为了在项目区打井解决吃水问题,其时任经理杨某某与原告孙**经过共同协商,约定了打井事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孙**实施了打井作业,虽最终打的成井未达到约定的出水量,但双方亦对打井款作了减少变更,该项变更是双方对承揽合同减少给付报酬的有效约定,被告辩称原告所打的两眼井均达不到成井要求,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实际接收使用了原告所打的井,应视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打井款项,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向原告承诺付款是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打井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打井款5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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