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被告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苗全武,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洛阳湖**限公司将其所属的三个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洛阳东**限公司。2012年2月13日,杨**作为甲方被告洛阳东**限公司代表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洛阳湖**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车间基础工程(0.00以下);承包内容:图纸以内土建工程。2、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80元整(不含税管费),工程总价暂定为200万元。3、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进度计划,下月5号前付工程进度总价80%”。该“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还约定:“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及协调外围邻里关系,保证正常施工及工程进度款。不得因其它原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因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甲方负责。”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和被告洛阳湖**限公司的设计图纸以及杨**的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4月20日,原告承建的基础土建工程(除地坪外)基本完工,由于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在完成地下基础土建工作后,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施工材料,致使剩余的“混凝土地坪浇筑”工作停工。原告还完成的合同外工程有:外购回填土4900立方米,总价178863.06元。原告按照杨**的要求还实际建造了合同及图纸以外的三座厂房地上的砖砌墙体部分,且有138米加涂防水涂层,该墙体高1.2米,总长816米,总价154250.58元。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在原告的多次讨要及地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预下,被告杨**于2012年3月至6月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工程款,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工人工资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合计一共支付了53万元,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并且给我造成了损失。2013年10月底,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杨**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规定:1、不许原告继续实施剩余工程(混凝土地坪浇筑);2、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7万元;3、付款时间未定。原告拒绝签订此协议书。后被告洛阳湖**限公司将此混凝土地坪浇筑工程又发包给杨**完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程款1147730.5元,计算依据是合同工程量总造价2110012元,加上合同外的回填土造价178863.06元和1.2米防护围墙的造价154250.58元再减去原告未完成的混凝土地坪工程造价679680元减去围墙缺口造价7908.32元减去地基砂石压实改为土石压实的差价77806.8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30000元为1147730.5元。2、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41694元,计算依据是按银行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的停工损失费405785元,计算依据是:1)、工地看护人员工资,2个人、每人每月2500元、16个月10天计81666元。2)技术员工资,1人、每月5500元、16个月10天、计89833元。3)原告没干的剩余工程的利润损失234285.97元。4、鉴定费2066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东**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三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案诉争的工程,原告没有完成施工,同时已施工部分没有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改地基砂石压实为土石压实,依法不应计算工程量。原告称按照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杨**的要求,建造了合同及图纸以外的部分工程,即三座厂房地上(0.00以上)的1.2米高的砖砌墙,这应是原告应当施工的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格包含在合同约定的造价之内,不属合同外工程。原告称回填土是合同外项目,但没有被告方的签证认可,我方不认可是合同外项目。综合原告不应计量的工程量和未施工的工程,我公司已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基本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甚至还超付了一部分,所以,应依法驳回此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因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并拒绝整改,导致工程迟迟不能交工,还拒不移交施工现场,致使在钢结构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等待土建部分施工达两年之久,这些都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所谓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方已依法提起反诉。
被告洛阳湖**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洛阳东**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公司与洛阳东**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依照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50%工程款,工程完工,我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剩余工程总款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之后支付。截止到现在,因洛阳东**限公司的施工尚未完工,故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原告作为分包人,负责总工程的土建部分,因其施工不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拒不整改,导致工期延误,无奈我公司自行返工,进行土建部分的整改,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我公司承包了洛宁**限公司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工程。2012年2月,我公司在已经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基础回填、压实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并进行了静载实验)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洛阳湖**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洛宁**限公司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车间剩余基础工程分包给赵某某。该施工合同中约定:1、承包内容为图纸以内土建工程;2、总工期为4个月(以开工之日为准);3、工程量计算:按车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180元计取(不含税管费);4、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所用材料提供合格证及复试报告。2012年2月,赵某某开始组织工人陆续进场施工。由于赵某某未按图纸施工和严重拖延工期,导致发包方与反诉原告解除了工程承包土建合同,并向发包原告提出了索赔。反诉原告损失计算依据如下:1、赵某某在基础施工过程中擅自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反诉原告、施工监理及发包方发现后,多次责令赵某某返工整改,但反诉被告拒不整改,由此导致工程停工。由于赵某某错误施工的基础部分需要破除后才能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破除、清运、回填、压实等费用约为281280元。2、反诉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1620.97平方米,在将近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反诉被告按图施工的工程量仅为30%左右。由于工期严重延误,导致整体工程未能如期竣工,发包方与反诉原告解除了工程承包土建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按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0万元左右。而反诉被告已支付53万元,反诉原告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将近3万元。请求洛宁县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因未按图纸施工和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4万元,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报废物料清运费281280元,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赵某某辨称:针对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中诉我工程质量和工期问题,现答辩如下:一、关于反诉原告诉我“未按图纸施工,擅自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拒不整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有四点:第一、关于这项事实的全部情节,工程发包方“湖滨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张**先生已经在2013年11月28日谈话中作了详细说明。实际情况是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杨**在征得了发包方主管副总经理张**关于可以变更施工的确认,但没有按照副总经理要求其先行办理图纸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就先行告知反诉被告变更了施工,把砂石换成土石。我方按杨**要求施工后,由于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杨**一再拖延、拒不按发包方要求交纳3万元设计变更费,导致发包方要求停工。此时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杨**在身处两难的情况下,不是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问题,而是消极地拖延、躲避,既不按发包方要求交设计变更费,也不愿向施工方支付返工费。在其受到发包方的责任追究、我方起诉的情况下,谎称我方“擅自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欲将自己的责任转嫁到我方,这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第二、我方按照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杨**变更施工的要求,施工长达半个月之久。这期间,送土、石料的大货车在工地出出进进,如果没有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的许可,我方不可能大张旗鼓地施工。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的施工员、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均在现场,并没有任何人表示异议,这也就说明我方没有“擅自施工”。如果按照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中所述:“反诉人、施工监理及发包方发现后,多次催其返工整改,但被反诉人拒不整改”。反诉原告既然多次责令其“返工整改”,一定是在施工成型之后,那么在施工开始、施工之中的时候反诉原告怎么不制止,是不是可以认为反诉原告、施工监理及发包方在半个多月里就没有一个人到过施工现场,而是直到半个多月后,土石压实已经成型后才发现了问题,这不符合事实和生活逻辑。由此可见,事实正是反诉原告出尔反尔,先是自己要求施工方变更施工,在变更施工已成型后,在其不交设计变更费而受到发包方严厉追责后,又以施工方“擅自变更施工”让施工方返工。事实正如发包方张**副总经理在“11.26”谈话中所说的:“你(反诉被告人)这个事,我本身就是这个说法,是当时杨**做错,不是你(反诉被告人)做错。第三、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的杨**于2013年10月28日曾代表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起草了一份与我方的“协议书”,因我方认为该协议书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拒绝签署。并且可以从此协议书中看出反诉原告对我方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而且反诉原告在协议书的开头第一句还明确表示:“该协议书是本着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制定的。”也表示:“双方已经确认乙方(即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工程量为52%,造价为110万元。”该工程量显然包括厂房内的地坪基础。既然那时反诉原告对我方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那么时隔两个月后反诉原告在其反诉状中称反诉被告的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这显然是反诉原告自己推翻了自己的说法。第四、2012年4月20日之后,我方承建的三个厂房内基础土石方工程除混凝土地坪外已经基本完工,反诉原告已经开始基础土石工程之上的钢结构墙体的施工。同时反诉原告还强行开始在厂房内的土石地坪基础之上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按原合同规定此部分工程属于反诉被告施工)。我方没有得到应得的工程款而无法继续施工,但也坚决不允许反诉原告擅自强行施工。在我方的强烈阻止下,反诉原告在强行浇筑了少量混凝土地坪后被迫停工,直到2013年11月26日反诉被告与发包方张**经理会谈后,仍是在未经我方许可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擅自开始继续施工。截至2014年1月,三栋厂房内的土石压实地基之上20多厘米厚的混凝土地坪已经基本全部浇筑完成。对本案上述质量争议,完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院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二、关于所谓“赵某某严重拖延工期”问题。我方于2012年4月20日前后就已经完成了基础土建工程,反诉原告已经开始地上厂房四周的钢结构墙体施工,同时也擅自强行开始了厂房内部土石地基之上浇筑混凝土地坪的施工。对此事实确凿,可按照《最高院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知,我方承建的三栋厂房的地下基础土建工程的法定竣工期为2012年4月底之前,原“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车间总工期为4个月,以开工之日为准。地下基础土建工程的法定竣工时间距合同签订的时间仅为两个月零几天的时间。可见,事实上我方不仅没有拖延工期,反而提前约两个月竣工。所以,反诉原告称我方严重拖延工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承包了洛宁**限公司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工程。2012年2月1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洛阳东**限公司签订了《洛阳湖**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杨**为甲方代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车间基础工程;2、工程地点:洛宁县城南滨河路;第三条、1、承包范围:车间基础工程(0.00以下);2、承包内容:图纸以内土建工程;第四条、1、工程进度:车间总工期为4个月,以开工之日为准。第五条、承包方式:本工程的总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六条、工程计量、结算原则:1、工程量计算:按车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平方米;2、工程造价计取:每平方米180元整(不含税管费);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及协调外围邻里关系,保证正常施工及工程进度款。不得因其它原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因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有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杜绝安全事故,如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自负。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报表。第八条、本合同所用材料(水泥、钢材、机砖)合格证及复试报告(乙方负责提供);第九条、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价暂定为200万元;2、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安排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报进度计划,下月5号前付工程进度总价80%(洛阳**限公司按合同达到50%款项,甲方付工程进度款80%,如达不到50%,甲乙双方另行协调解决)付款方式以现金打入私人卡号,完工后3个月内95%,剩余5%一年内付清;3、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未尽事宜,双方在不违背合同文件的原则下协商解决。2012年2月施工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4月份,原告(反诉被告)赵**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完成了基础土建部分工程,包括车间、仓库四周的1.2米高围墙,在车间、仓库的混凝土地坪还没有浇筑时,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用土石压实做法代替图纸设计要求的砂石压实做法,未按照图纸施工,由此,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停工。后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混凝土地坪工程转由他人完成,每平方米59元,总造价为679680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53万元,具体是:2012年3月20日付5万元,2012年3月21日付5万元,2012年4月4日付8万元,2012年4月19日付10万元,2012年5月12日付5万元,2012年6月4日付10万元,2013年2月付7万元,2013年11月28日付3万元。诉讼中,法院依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申请委托洛阳敬**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依合同图纸测算三间厂房混凝土地坪的施工造价。2、室内回填土的数量和造价。3、地坪垫层砂石压实变土石压实的差价。4、三间厂房1.2米高围墙的施工造价及专利仓库中段的施工造价(赵某某未建部分)。5、出具浇筑混凝土地坪工程的利润率。鉴定中,2015年2月5日,原告方得知鉴定机构对混凝土地坪的价格鉴定可能达100多万元时,又申请撤回对混凝土地坪的施工造价,改为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洛阳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载明:原被告就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为0以下的土建工程,1.2m围墙及粉刷工程不在合同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为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包含1.2m围墙及粉刷工程。对合同范围的认定,超出了我们的鉴定范围,所以我们将两种结果分别计算。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工程完全单方造价为130.82元/㎡,施工合同单方造价占完全单方造价的百分比为138%;依据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工程完全单方造价为141.91/㎡,施工合同单方造价占完全单方造价的百分比为127%。在“鉴定意见和需要说明的事件”中载明:1、原被告约定的施工总面积为11722.29平方米;2、室内回填土方的数量和造价由于原被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鉴定人无法计算确定该工程室内回填土方工程量,但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回填土方为4900立方米,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室内回填土方造价为178863.06元,依据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室内回填土方造价为164605.86元;3、地坪垫层砂石压实变土石压实的施工差价由于工程隐蔽,且没有相关资料,鉴定无法确定配比,按照原告所说土石7:3配比,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地坪垫层砂石压实变为土石压实的施工差价为-77806.82元;依据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地坪垫层砂石压实变为土石压实的施工差价为-71604.82元;4、依据原告提出的合同范围,三间厂房1.2米高围墙的施工造价为154250.58元,专利仓库中段的施工造价(赵某某未建部分)为7908.32元;依据被告提出的合同范围,三间厂房1.2米高围墙的施工造价为141955.24元,专利仓库中段的施工造价(赵某某未建部分)为7277.95元;5、出具浇筑混凝土地坪工程的利润率和砂浆垫层施工的利润率的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的技术范畴,无法鉴定。为此原告赵**支付鉴定费20667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洛宁**限公司将专利一、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发包给被告洛阳东**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2、《洛阳湖**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东**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洛阳湖**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厂区内照片,证明本案的工程在被告洛阳湖**洛宁新厂内,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承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已经建在原告承建的基础土建之上;4、证人常保伟出庭作证,证明原来确定的施工方案是砂石压实法,改为土石压实法;5、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洛阳东**限公司先后给原告付款53万元;6、洛阳敬**有限公司洛敬咨(2015)造价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已完工程部分造价;7、工程联系单,证实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混凝土地坪工程转由他人完成,每平方米59元,总造价为679680元;8、原告变更鉴定事项的申请;9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签订的《洛阳湖**洛宁新厂车间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称,是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在完成地下基础土建工作后,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施工材料,致使剩余的“混凝土地坪浇筑”工作停工;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称,是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未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并拒绝整改,导致停工;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的付款时间看,不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工队在用土石垫层代替砂石垫层是在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内完成的,且是在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人员和洛阳**限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施工,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用土石垫层代替砂石垫层是二被告认可的,但在没有确定设计是否已变更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也有一定过错;且如果是因设计变更费负担的问题引发的争执,从鉴定结果看,土石垫层代替砂石垫层是减少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成本支出,过错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请求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731元,其中包含三项内容,一、车间、仓库的围墙造价146342.26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称是合同外工程,被告称是合同内工程,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围墙是在0以上,应属合同外工程,此工程款经鉴定为146342.26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二、回填土价款178863.06元,赵某某称是合同外工程,洛阳东**限公司称是合同内工程,赵某某虽然提供了证人杨**的视频资料,但洛阳东**限公司称证人没有到庭,且内容也不能证实回填土工程是合同外工程及工程量的具体数量,若是合同外工程,应有洛阳东**限公司的签证认可,本院认为,赵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已完成工程的工价。赵某某的计算依据是合同工程量总造价2110012元减去未完成的专利一、专利二车间及专利成品库混凝土地坪总造价679680元减去地基砂石压实改为土石压实的差价77806.82元减去被告洛阳东**限公司已付的530000元为822525.18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对此种算法不认可,认为混凝土价格是原告不要求鉴定,而以别人的混凝土承包价来计算是不合理的,湖滨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与本案没关系,因为赵某某未完成的混凝土地坪价格没有鉴定,所以导致赵某某已完工程的价款是多少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从鉴定的意见看,合同约定价为每平方米180元,而工程完全单方造价仅为每平方米130.82元,依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计算方法,不能合理的确定其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对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致其此项请求的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洛阳东**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41694元,因欠款数额不能认定,利息无法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围墙款146342.26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费405785元,因造成停工的责任双方都有,责任大小不好区分,且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赵某某要求赔偿工地看护人员工资、技术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要求赔偿没干的剩余工程的利润损失,洛阳东**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造成停工及剩余工程没干的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根本就不存在利润损失,本院认为,造成赵某某剩余工程没干的原因双方都有责任,且赵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多少,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赵某某因未按图纸施工和拖延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4万元,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报废物料清运费281280元。因造成未按图纸施工和拖延工期的责任双方都有,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称其将反诉被告错误施工的基础部分进行了破除、清运、回填、压实,就该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工地现场的照片不符,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要求赵某某承担此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一份二零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的《协议书》,称是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制定的,用以证实赵某某已完的工程量和欠款,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协议书》没有制作人,没有甲乙双方的名称和签字,因此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围墙款146342.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洛阳湖**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000元,鉴定费20667元,共计40667元,由赵某某承担37167元,由洛阳东**限公司承担35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000元,由洛阳东**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