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第三人张*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第三人张*曾在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36万元。担保人高变粉自愿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北侧的宜房权证(99)字第私xxxxxx号房产为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第三人张*曾在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36万元。
二、担保人高变粉所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北侧的宜房权证(99)字第私xxxxxx号房产在财产保全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和设定再担保。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