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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三成诉**有限公司、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和被告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伟波和张*与被告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将合同约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地点、内容、工期、人员组成方案均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另该合同还对施工计价方法(不含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要求施工完成后,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施工款项,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施工事宜作出最终结算:甲方(二被告)欠乙方(原告)施工费用合计111200.7元,其中合同内施工费用合计25000.7元,合同外一切费用合计86200元。并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一次性结算施工分期付款,从此以后不再算账,乙方收到第一次钱后24小时内离开龙门现场。该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即撤离现场。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412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41200.7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许*辩称:不欠原告41200.7元,原告尚欠被告3795元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及最终结算单确认,合同内外总施工价款为653407元,被告许*实际支付642202元,剩余11205元为质保金,但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1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许*3795元质保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针对龙门湿地公园部分工程项目被告许*挂靠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厕所、码头、自行车棚、茶室、商店、两个涵洞等项目工程的施工、计价方法、支付工程款进度;工程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等等。2014年9月3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取到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9月5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今取到工程款现金30000元整。”同时王**在背面标注:“此条子如出现第二张自行作废一张”原告的妻子在该凭据后亦标注:“此条如出现重复自行作废1张”。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许*以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龙门湿地北服务区施工费最终结算单》,约定:欠乙方施工费合计111200.7元(合同内施工费25000.7元,合同外一切费用合计86200元);友好协商后扣乙方质保金15000元,业主竣工审计完成3日内付46200.7元,该结算单签字生效后履约保证金退回3日内付50000元,按甲方和业主签字合同时间付乙方质保金;甲乙双方确定一次性结算施工费用分期付款,从此以后不再算账,乙方收到第一次钱后24小时内离开龙门现场,否则甲方按1倍金额从乙方款项中扣除。该工程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即撤离现场。被告又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欠41200.7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在2014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施工费最终结算单中,被告认可欠原告施工合计111200.7元。针对:在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费最终结算单前,被告是否在2014年9月支付原告一笔工程款30000元时没出具凭据的事实。原告陈述:2014年9月3日和9月5日的两张条子针对的是收到的同一笔款项。被告许*陈述:该结算单签订后,其在对账时,回忆起当时给原告的30000元没打收条,忘记扣除了,事后又让原告补打收到30000元的凭据,王**在2014年9月5日的凭据后标注:“此条子如出现第二张自行作废一张”;原告的妻子亦专门做了标注:“此条如出现重复自行作废1张”。双方陈述相反,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在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该工程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履行向原告支付70000元,现下欠41200.7元未付。被告河南华**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200.7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和被告许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三成支付工程款41200.7元。

二、驳回原告冯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元,由原告冯三成负担31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和被告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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