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海军与被告辛**、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海军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辛**在洛阳**限公司的工程款286914元或相应数额的个人银行存款。担保人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沁阳**事处合作街小**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号”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海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辛**在洛阳**限公司的工程款286914元或相应数额的个人银行存款。
担保人王**所有的位于沁阳**事处合作街小**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xxxxxxxxxx号”房产在保全期间内不得变更所有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