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洛阳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珉诉被告洛阳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冰**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姜**与被告建设办公大楼,约定每平方米1050元,工程地点为三乡镇工业园区。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主体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志红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本金为66万元,利息为1056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息2分,截止到2013年1月26日记八个月,为105600元。至今被告仍未将欠款偿还给原告,故诉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万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冰河航模办公楼建设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公楼建设与装修协议,由原告承建三乡镇工业园区内三乡到张午大桥北岸西侧两层办公大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原告姜**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核对,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2月12日,原告姜**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冰河航模办公楼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姜**为被告航模公司建设办公楼,每平方单价1050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工期: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合同一经签订,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姜**进驻工地基础做好,甲方付给乙方总价的20%,主体完工付8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留3%做质保金。

2012年2月20日原告姜**按合同约定开始建设冰河航模办公楼,该工程于2012年6月主体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13年1月26日,被告航模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向原告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姜**工程款765600.00柒拾陆**千陆佰圆整(66万本金+105600息),约定分期付款于2013.7.30之前还清。欠款人:闫**,2013年1月26日。”原告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推诿未付,为此原告姜**诉入本院,要求被告航模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原告姜**与被告洛**有限公司签订《冰河航模办公楼建设协议书》,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2013年1月26日,闫**向原告姜**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双方就该冰河航模办公楼主体工程的书面决算。原告姜**依约将承建工程冰河航模办公楼的主体完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进度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对原告姜**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2013年1月26日之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作出约定,故应依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洛阳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剩余工程款66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3年1月26日工程款66万元的利息为105600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工程款66万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的算止实际履行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5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