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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河南新**有限公司前身为洛阳正**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被河南**限公司吸收合并,2013年1月23日更名为河南新**有限公司。

洛阳正**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9日和2008年4月21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协议》,上述两项合同总价款为2886700元。从2009年7月至今被告共欠我公司工程款930039.09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推诿未付。故诉入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5月9日洛阳正**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第一标段一期及第二标段工程价款是2874700元。证据2、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洛阳正**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之间该合同价款是12000元。证据3、2008年12月17日《洛阳**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上述2007年5月9日《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洛阳**限公司一期工程的结算价为2874700元。证据4、2009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洛**限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13张、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洛**限公司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13张,洛阳**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399313.6元。

被告洛阳**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核对,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洛阳**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对证据4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洛阳正**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9日和2008年4月21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无动力通风器安装协议》,上述两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86700元。2008年12月17日,洛阳正**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对洛阳**限公司一期备品备件库、铸造车间、电解车间、阳极炉修车间、氧化铝仓库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暂为2874700元。至今,被告洛阳**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89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9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河南新**有限公司前身为洛阳正**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被河南**限公司吸收合并,2013年1月23日更名为河南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新**有限公司前身为洛阳正**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被河南**限公司吸收合并,2013年1月23日更名为河南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洛阳正**有限公司被河南**限公司合并后,其债权就由合并后的河南**限公司行使。2013年1月23日后该债权就由更名后的河南新**有限公司行使,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007年5月9日,洛阳正**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洛阳**限公司年产3万吨铝板带工程钢结构厂房安装施工。被告洛阳**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9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8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就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应依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8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依据未付工程款890000元自2010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的算止实际履行日)。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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