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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卢**、嵩县大**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因与被告卢军政、嵩县大**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村委主任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祖福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伟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主任杨**和卢军政(当时负责水沟村住宅楼和修路建设)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施工队打该村万岭组、花安组的进村水泥路面。原告组织施工队施工半月完工,经卢军政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因二被告无钱给付,二被告给原告打了欠197000元修路款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修路款19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2年11月8日欠条一张。

以证明被告卢军政与被告嵩县大章镇水沟村委欠原告在该村万岭、花安组干的修路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李**出庭作证,以证明修路工程是原告干的。

被告辩称

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辩称:1、水沟村花安、万岭组的水泥路硬化工程是山**公司为搞好地方关系出资修建的,由当时任村委主任的杨**承建,村两委其他同志根本不知道是安**承建,与安**并没有合同以及劳务关系。2、欠款人卢军政及嵩县大章镇水沟村住宅楼筹备处公章两项事宜村两委并不知情,因此欠条一事与村委无关。3、欠条中的水沟**员会公章村两委同志无人知道,按照村民委员会公章管理及用章办法有规定,村委关于合同等方面的事宜必须有当事人签名并写明意见,因此水沟村委公章的真实性有疑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卢军政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字,卢军政也不是被告村的人,公章是在原村委主任家加盖的。欠条上的字不是原村委主任的字。对证据2,认为对证人所讲的被告不了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关于原告在被告村打路的陈述与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打路属实相互一致,对原告修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卢**给原告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安**施工队在嵩县大章镇水沟村万岭生产组修路款拾玖万柒千元整(197000元),欠款人:卢**,2012年11月8日”,该欠条上盖有嵩县大章水沟村住宅楼筹备处公章,在欠条空白处盖有嵩县大**民委员会公章,但并没有该村村委负责人签字。后原告以二被告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卢军政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卢军政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持被告卢军政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卢军政归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虽然在欠条空白处加盖有公章,但村委负责人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村委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被告卢军政是被告嵩县大**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供与嵩县大**民委员会之间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民委员会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大**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卢军政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利率无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日期,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军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安**修路款197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卢军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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