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省**州分公司与洛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冶金建设**电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厂房,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开工。当时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8月28日借给被告3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图纸时,支付图纸押金30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标时,支付给被告10000元投标保证金。时隔一年多,工程未开工,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归还投标押金10000元,归还报名费及图纸押金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省**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领取图纸时,支付报名费2000元、图纸押金1000元,合计3000元,被告给原告开收据一张。2013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标时,支付给被告1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开收据一张。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洛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议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议标中标单位。同年8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写了“今借贵州省**州分公司合同保证金三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持三份。后被告以合同书须到城建管理部门备案为由,收回原告手中的三份合同,一直未还给原告。该工程至原告起诉时未开工。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支付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回合同,一直未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是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报名费、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3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州分公司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31.3万元;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州分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1.3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还款之日);

驳回原告贵州省**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5元,原告贵州省**州分公司承担1185元,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