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潘建立诉河南鑫**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郑州天**限公司、偃师市**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潘**诉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郑州天**限公司、偃师市**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潘**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郑州天**限公司、偃师市**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潘建立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鑫盛**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停工费等88万元;郑州天**限公司、偃师市**村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上述欠款利息(按各自应付而未付部分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以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郑州天**限公司、偃师市**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周**、潘建立与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签订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石*(垒)堰护坡工程,该工程由郑州天**限公司发包给二被告,约定:三、包工包料、垫资一个月,每立方米人民币265元;……七、工程款拨付情况:每月25号内所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次月5日拨给乙方完成工程量80%的款项,剩余20%次月结算时付清。……十三、在正常施工期间,由于甲方资金不足或因外围关系处理不当,给乙方造成停工停产现象,甲方按乙方施工人员的总数每人每天赔偿误工费120元;十四、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所交款项,以收据为准。该工程由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原告共计完成2188余立方米,另完成回填土、下水道洞洞口上钢筋、下垫层等单项工程、并交纳质量保证金,被告合计应付59万元。该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后经被告河南盛隆**有限公司确认,因被告原因停工、误工费(含机械费)等计42万元,合计101万元。四被告截止目前仅付原告周**13万元(含王彦娃队5万元)。余欠88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潘**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信息查询三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施工协议壹份,证明原告周**、潘**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协议,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三、工程前、后期费用工程计量金额明细表壹份,、挡土墙工程量资料三份、报验申请表拾页,证明原告周**、潘**按照施工协议已实际施工,工程量经过监理认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河南盛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确认应付原告周**、潘**共101万元。四、被告郑州天**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盛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关于洪*同志任命的决定壹份、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委托书壹份,证明郑州天**限公司做为发包人将古路沟村委会的工程发包给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并且拖欠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工程款,郑州天**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偃师市**理委员会告知壹份,偃师市**青社区可行性研究报告壹份,证明本案工程系由被告偃师市**村委会投资建设,偃师市**村委会参与了建设管理,偃师市**村委会是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郑州天**限公司、偃师市**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原告周**、潘**与被告河南鑫**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签订偃师市邙岭乡古路沟村石*(垒)堰护坡工程。原告周**、潘**实际施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河南盛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工程前、后期费用工程计量金额明细表记载,周**浆砌块石护坡队金额59万元,工程暂停误工费34万元,工程后期工程人员留守10个月8万元,计101万元。原告周**、潘**认可四被告支付13万元(韩王彦娃队5万元),余欠88万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天**限公司做为发包人将包含本案的工程发包给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并且拖欠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工程款,郑州天**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偃师市邙**共青社区由被告偃师市**村委会投资建设,偃师市**村委会参与了建设管理,偃师市**村委会是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潘建立工程欠款人民币88万元。

二、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原告周**、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8万元为基数)。

三、被告郑**有限公司、偃师市**村委会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河南盛隆**有限公司、郑州天**限公司、偃师市**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