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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了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吴*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程有限公司需于2011年7月25日前向被告株洲金**展有限公司交付本案争议的综合办公大楼工程应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备案资料,并配合被告办理工程备案手续;

二、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原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A、B区三、四、五层未完工程的施工(隔墙材料采用轻质隔墙板),完工日期由双方认可的原工程监理公司的罗**出具的完工报告为准;如原告按期完工,被告则增加造价100000元;如原告未按期完工,原告仍需完成该工程,但被告不增加造价;

三、原、被告确认综合办公大楼原工程总造价为6580000元,加增加的造价100000元,另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0000元,合计6930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42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50000元;4280000元中原告已开具2166670元建安发票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再开具2113330元建安发票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的2650000元中除250000元保证金退还时原告不开具建安发票外,其余均先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建安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期限为:

1、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50000元保证金,

2、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550000元,

3、2011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

4、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

5、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

6、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350000元,

7、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

四、如原告未按第一条的期限交付资料,被告暂停2011年7月31日前应支付的550000元,待原告交付资料后三日内恢复支付;如原告未按第二条的期限完工,则不再支付2014年1月30日前的100000元,且被告按上述第三条的付款期限中的其他未付款暂停支付,待原告完工后三日内恢复支付;

五、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的付款期限付款,则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可就被告未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未到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31374元,减半收取15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87元,原、被告各负担10343.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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