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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周诉周世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周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和匡**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与被告周**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签订了《瑶岗仙东部新矿区开采井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3万元整(原告和匡**各付15000元)。由于被告一再拖延未履行合同,也未依约第九条其他事项中的第5项退还15000元履约保证金,且造成原告及原告组织的民工窝工,误工费损失24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写下欠条,答应到9月20日止还清原告15000元,如到期不还,则付30000元。可被告仍未履行约定,应加倍处罚。另外,按宜信普**限公司二分三厘的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原告本金15000元,共计利息6900元,如未还款,则依此推算利息。还有2012年4月28日的中餐和晚上到钻柜KTV唱歌费用1431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周**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6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共计36900元;3、被告周**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2400元;4、被告周**返还2012年4月28日中餐及KTV唱歌消费14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瑶岗仙东部新矿区开采井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依该合同第九款第5小项,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13年3月9日前组织劳动力去开工,则被告应将30000元无条件退还给原告;

2、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及匡**的声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元及匡**放弃对周**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权益;

3、宜信普**限公司信用及抵押借款宣传单,拟证明15000元履约保证金应按宜信公司的月利率2.3%计算20个月,共计6900元;

4、周**出具的误工费收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付给农民工误工费2400元;

5、朱**付酒水等380元的收据原件一张、钻柜量贩式KTV消费780元结账单原件一张、郴州市尚雅一家食府餐饮费200元发票原件一张及酒水销售单71元收据一张,拟证明2012年4月28日招待被告周**等人消费1431元。

6、被告周**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

7、照片原件3张,拟证明被告周**欺骗原告签订工程不存在的工程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第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第二,合同不履行属客观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8、欧**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桂阳县宝山中十冶罐笼井延伸工程项目部有合作。

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周**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因环评因素不能履行,被告只能退还押金15000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及匡**各交了15000元,对匡**的声明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周**的签名,与周**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周**的真实意思是30000元是付给原告及匡**二人的押金,而不是付原告3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上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朱**对证据8有异议,是与欧**之间有合作关系,还有协议为证,按协议与周**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3-5、7、8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自证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周**与原告朱**商谈拟将瑶岗仙东部新矿区开采井下建设工程发包给朱**承包,朱**信以为真,为包得工程,便请周**及其朋友吃饭、唱歌等消费,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瑶岗仙东部新矿区开采井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周**作为发包方(甲方),将瑶岗仙东部新矿区开采井下建设工程贰号井*发给承包方朱**、匡声伟(乙方)承包,合同第九大项其他事项中第5小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三万元人民币做为履约保证金,2013年3月9日前甲方将三万元无条件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同日,朱**、匡声伟依约各出资15000元共计3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周**。之后,朱**、匡声伟并未包得该工程,从未进场开工。朱**与周**之间就退还15000元履约保证金多次商谈未成,2014年7月17日朱**叫周**到自家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周**给朱**写下一张便条“欠到老*壹万伍千元整合同压金在2个月内,到9月20号止还清老*15000元,如果到期不还付30000元”,到9月20日,周**仍未退15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同年9月28日,匡声伟出具放弃诉讼权益声明,表示自愿放弃主张周**返还15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权益,同意由朱**以个人名义向周**起诉返还15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费用。

另查明,周**与朱**、匡声伟签合同前并未承包瑶岗仙东部新矿区开采井下建设工程,且周**与朱**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周**逾期返还15000元合同履约金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支持。

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由于原、被告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同时被告周**也无资格代表发包单位,双方签订的《瑶岗仙东部新矿区开采井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周**应返还15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朱**。再次,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周**长期拖欠朱**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对朱**造成应得的利息损失,对朱**显失公平,周**应予赔偿,朱**要求以宜信普惠**限公司的2.3%的月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可按民间借贷关系,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周**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赔偿给朱**,即2013年3月10日始至付清履约保证金日止,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违约金问题,根据2014年7月17号周**出具的便条,内容为“欠到老朱壹万伍千元整合同压金在2个月内,到9月20号止还清老朱15000元,如果到期不还付300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就如何返还履约保证金达成的还款协议,周**称是被逼才写下该便条,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实,也无事后的报警记录佐证,不予支持。周**未如期还款,又构成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已支持朱**的利息损失,故朱**要求周**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最后,朱**要求周**给付由其代付的农民工周**的误工费及2012年4月28日请周**等人吃饭唱歌消费金额1431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履约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原告朱**承担347元,被告周**承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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