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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曾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诉原审被告曾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韶检民(行)监[2014]44020000096号民事抗诉书,向韶关**民法院提出抗诉。韶关**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韶中法立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超出庭。原审被告曾达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本院(2012)韶乳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韶关**民法院(2012)韶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曾达成与吴**恶意串通、虚构曾达成拖欠吴**工程款1413000元的事实,并以虚构之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司法裁判权确认虚假的债权债务,又与清欠办工作人员宾**、冯**相互勾结,以(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为主要申报材料,向清欠办申报虚假的G323线乳源县城段工程欠款1054880元,进而达到共同贪污国家资金人民币801708元的目的。本案曾达成与吴**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国家利益。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曾达成辩称,他没有骗取工程款,只是用吴**的名义收取自己属下施工队的工程款,他在国道G323县乳源县城段尚有16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他是按照清欠办的指示办理;但他同意撤销(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吴**没有在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公路改造项目中承建过工程,曾达成与吴**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5年初,曾达成作为乙方,深圳市建**海西区工区作为甲方,签订了《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书》,曾达成承包了约7公里公路改造工程。2006年3月,为妥善处理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遗留问题,乳源县人民政府与广东**理局联合成立了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拖欠工程款清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负责具体的清查工作,清欠范围:参与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建设的原合同丙方[即深圳市建**海西区工区]分包工程的施工队及其下属各施工队,不包括从珠**工区分包工程的二线承包人曾达成等人的直属施工队。宾**作为乳源县政府常年法律顾问被任命为清欠办副主任,负责在法律方面对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冯**则在清欠办负责工程欠款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及接待申报人工作。在清欠办成立后,曾达成获悉其直属施工队不属清欠范围情况后,找到冯**和宾**询问是否可以用其他人的名义申报,得到他们暗示可以后,曾达成为骗取工程款,遂通过他小孩的母亲张*找到没有参加过国道G323乳源县城段改建工程的吴**,让吴**冒充其下属施工队,以吴**的名义向清欠办申报1413000元的工程欠款。然后,曾达成以事后给付申报工程款的20%分成的好处费通过冯**、宾**办妥向清欠办虚假材料的申报和被林**(原珠**工区经理)等人投诉后的复查过关。清欠办最后确认曾达成欠吴**工程欠款1318600元;2009年1月17日,吴**与曾达成伪造了一份格式《调解协议书》,签订了乙方曾达成欠甲方吴**人民币1318600元的工程款,曾达成自愿偿还吴**欠款人民币1054880元,于2009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其余部分工程款,吴**自愿放弃的多项协议。2009年1月19日,清欠办为甲方、曾达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格式《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1054880元,用于帮助乙方解决施工队的工程欠款,乙方委托甲方将上述借款划入各施工队自己提供的本人银行帐号。曾达成、吴**以此为依据,商定由吴**作为原告、曾达成为被告进行诉讼,本院当天主持调解结案,以调解协议形式确认了曾达成与吴**达成的虚假工程欠款1054880元的协议;清欠办按1054880元的八折借款给曾达成,并由清欠办直接将上述借款划入吴**本人的银行账户。吴**先后两次收到清欠办转入其个人银行帐户共801708元(一笔210976元,另一笔590732元,不含2008年春节清欠办以现金发放给吴**名下的数万元。),曾达成从中分给他8万元的好处费。曾达成也先后数次给付冯**、宾**(两人2012年被本院以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七年)两人合计约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吴**与曾**虚假的拖欠工程款打八折后为1054880元,利用该调解书予以了确认;2、本县检察院2012年5月9日对曾**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曾**以吴**的名义虚报工程款的事实;3、本县检察院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1日、2012年6月13日对吴**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吴**与曾**之前并不认识,是2005年的时候通过曾**小孩的母亲张*介绍认识的,吴**从未参与过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改造工程,曾**要他顶替代收工程款,交给一些工程结算单给他签收,并要他记住一些数据,与清欠办工作人员去施工现场核实工程量,申报工程欠款1413000元,确认工程款1318600元,最后收到清欠办发放款80多万元,曾**分给他80000元的事实;4、本县检察院2010年5月12日对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冯**、宾福臻勾结曾**,指使邹**模仿周善政工程师的笔迹编造假结算单,为吴**造假工程款1413000元;5、本县检察院2012年5月16日对冯**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2007年6、7月时,经邹**、林**等人举报吴**申报材料是虚假的,曾**找到冯**、宾福臻在乳源商量把申报事宜办妥,除支付部分吴**的钱外,余款由曾**按商定比例给付给宾福臻、冯**。曾**贪污该款后,实际共分给宾福臻、冯**约30万元;6、本县检察院2012年7月13日对宾福臻所作的《讯问笔录》印证了冯**与他知情吴**申报材料是虚假的,且他们利用职权为吴**完成申报和投诉复查过关提供了帮助,并在事后两人共收取约30万元的事实;7、曾**在答辩状和开庭笔录中虽然辩称通过与吴**串通虚假诉讼是为了取回自己的工程款,但也承认了编造证据与吴**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他亦同意撤销原调解书;8、本县检查院2012年4月28日对张*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张*与吴**是朋友关系,曾**通过张*找到吴**,以吴**的名义向清欠办虚报工程量;9、本院(2012)韶乳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2012)韶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吴**与曾**签订的虚假《调解协议书》、清欠办与曾**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亦证实了上述有关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曾达成为了骗取国道G323线乳源县城段公路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与吴**虚构并申报了拖欠工程欠款1413000元的虚假债权债务,再与清欠办的宾福臻、冯**相互勾结,认可了曾达成欠吴**1318600元工程欠款,再利用本院(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进而达到了共同贪污国家资金人民币80多万元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吴**的原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乳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

2、驳回原审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14294元,由原审原告吴**和原审被告曾达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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