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通称原告)梁*壮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通称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陈**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壮,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壮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恩平市大田镇山泉湾酒店南区E型高层建筑四栋基础,一栋首层框架。土建包工不包材料工程委托原告按图纸施工。而劳务报酬按每层投影面积进行计算,基础按首层投影面积70%计算,单价为17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两项工程:1、抽水房捣砼,建筑面积10平方米u0026times;170元u003d1700元;2、电缆沟砌砖工程总价:1580元;3、九月份工程竣工,竣工后被告给了结算表。

恩平**南区E型高层梁**结算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数量

单价

小*

1

1-4栋基础人工费

1400

119

166600元

2

1栋首层

327.8

170

55726元

3

合计

222326元

4

预付工人工资

226939.6元

在此原告认定被告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方数不对。按照建筑行业常规结算方法,投影面积为(有图纸可计算)

序号

项目名称

数量

单价

小*

1

1-4栋基础首层投影面积

4u0026times;387

119

184212元

2

1栋首层框架投影面积

387

170

65970元

3

抽水房投影面积

10

170

1700元

4

电缆沟砌砖

1580元

5

合计

253462元

所以被告在这份结算表中少给原告的劳动报酬26523元。

该工程款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发包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差额为253462元-226939.6元(预付给工人工资)u003d26523元给原告。为此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拒绝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工程款26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工的依据。

5、被告给原告的结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答辩意见与反诉状意见一致。

被告陈**反诉称:2013年4月29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劳务分包的劳务内容、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双方的义务、劳务报酬及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的第9条第1款页约定:u0026ldquo;劳务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实行单价包干,按每层投影面积进行计算,基础按首层投影面积70%计算,单价为170元/㎡。(注:本单价为包干单价,不因市场行情而调整。本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u0026rdquo;

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开展工作,该工程已完工,但因双方结算时就结算的工程量面积存有争议,故至今未能结算。反诉被告已向贵院提出诉请要求我方以首层投影面积为387㎡的标准支付人工费,案号为(2015)江**二初字第65号(即本案本诉)。但反诉原告认为首层投影面积并非387㎡,反诉被告计算的387㎡投影面积实际是多计算了首层中空面积46.5㎡和飘窗面积12.7㎡(实际上首层没有飘窗,不存在飘窗投影面积),首层投影面实际上应为327.8㎡(387㎡-46.5㎡-12.7㎡)。故反诉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为215,038.8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恩平山**E型高层与梁**的预付款项结算表》),但反诉原告在结算前已预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为236393.9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21355.10元。

另由于合同双方对劳务单价约定为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的包干价,故因捣水泥所需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的租用设备的台班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而反诉原告已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5年1月14日代反诉被告向恩*鑫泽混凝**限公司合共支付了台班费25550元,该笔款项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梁**向反诉原告陈**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项21355.10元及利息(从反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被告梁**向反诉原告陈**返还台班费25550元及利息(从反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反诉被告梁**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恩平山**E型高层与梁**的预付款项结算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面积(㎡)

单价(元**)

小*(元)

备*

1

做1-4栋基础的人工费

917.84

170

156032.8

以首层投影面积的70%计算(327.8*70%u003d917.84)

2

做1栋首层的人工费

327.8

170

55726

3

做抽水层的人工费

10

170

1700

4

电缆沟砌砖的人工费

1580

应付总金额

215038.8

已付总金额

236393.9

梁**应返还多支付的预付金额

-21355.1

被告陈**对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51份,2、出仓单1份,3、支出证明单4份,4、送货单2份,5、工资单3份,证据1-5证明反诉原告陈**向反诉被告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为236393.9元,已超出应支付的215038.8元,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21355.1元。

6、收款收据(2049090、1303567)2份,证明结合反诉被告于本诉中提交的证据3,证明机械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已代反诉被告支付了25550元台班费给恩*鑫泽混凝**限公司,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

原告梁**对被告陈**的反诉辩称:对于投影面积应当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讲的计算方式计算面积,因此,被告并没有多支付预付款。另外,合同并没有台班费的约定,台班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他意见按照起诉状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陈**将恩平山泉湾酒店南区E型高层的E型高层四栋基础以及1栋首层框架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梁**负责施工,由被告陈**提供图纸施工,2、提供劳务分包内容:A:由捣制桩心到主体框架模板拆卸所述工程,(包括木工、铁工、砼工)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及相关铁定、铁线等辅材费用。B:本工程顶架安拆、场内水平及垂真支运输的人工费、机械费。u0026hellip;u0026hellip;9、劳务报酬,劳务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实行单价包干,按每层投影面积进行计算,基础按首层投影面积70%计算,单价为170元/㎡(注:本单价为包干单价,不因市场行情而调整。本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合同还对施工期限、劳务分包双方的义务、工程质量标准、劳务报酬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梁*壮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期间,工程量有所增加,原告梁*壮施工的范围包括:1-4栋基础工程、1栋首层工程、抽水房工程以及电缆沟砌砖工程。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计算确认,被告陈**提交到庭的51份收据的总金额为236393.9元。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陈**将恩平山泉湾酒店南区E型高层的E型高层四栋基础以及1栋首层框架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梁**负责施工,原告梁**依约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陈**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梁**。被告陈**提交51份收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6393.9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计算,确认所有的单据总金额为236393.9元。原告梁**对单据号码为8007219(金额770元)、票据号码为8007214(金额为1032元)由吴**签名的两张票据,以及单据号码为8007213(金额为1578元)由黎*签名的票据不予确认,其他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三张收据,因案外人吴**、黎*均为原告梁**的工作人员,并且二人在相关的工资单上也有签名确认,原告梁**也予以承认,因此,案外人吴**、黎*签名领取的该三张收据,可以认定为被告陈**代替原告梁**所支付的人工费。故,对原告梁**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已经支付236393.9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因双方工程未结算,双方对投影面积的大小存在分歧,原告梁**、被告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工程的投影面积为其主张的平方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在庭审中,合议庭告知双方应当对涉案工程投影面积予以鉴定以确定投影面积的大小并告知双方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涉案工程投影面积的申请,被告陈**书面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原、被告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梁**请求被告陈**支付26523元工程款的请求,被告陈**请求原告梁**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21355.1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陈**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台班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被告陈**认为,其支付给恩*鑫泽混凝**限公司的25550元台班费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费,被告陈**已经代支,要求原告梁**予以返还。对此,被告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台班费与涉案工程有关,是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中的机械费,但被告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请求原告梁**返还台班费2555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负担;反诉受理费48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