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湛江市**有限公司与湛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建能**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湛**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屋山**家居10KV配电站工程”及“屋山**家居低压线路敷设工程”,并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两份合同分别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按照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屋山**家居10KV配电站工程”及“屋山**家居低压线路敷设工程”,两工程均在2013年4月25日已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且保修期间均已届满。但是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未支付,具体欠款情况如下:1、在编号为XXXXXX《施工合同》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38000元工程款,余款342000元尚未支付;2、在编号为XXXXXX《施工合同》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80000元工程款,余款520000元尚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总额为862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8600元;3、由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湛**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是事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湛**限公司(甲方)和原告湛**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编号:XXXXXX),约定:1、工程名称:屋山**家居10KV配电站工程;2、合同签订后,甲方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35日历天完成安装工程;3、本工程经双方确定为1380000元,合同价款为总包价;4、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138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期主要设备材料(70%)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并经甲方验收核实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6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期完工通电使用后30日内,甲方须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613000元,第四期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本合同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在保修期届满后3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5、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组织和联系供电部门进行验收,保证验收通过,甲方、乙方、供电部门派人员参加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章;6、保修期限为一年,由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试运行24小时后算起;7、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后,若甲方未按期付清款项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3年3月12日,被告湛**限公司(甲方)和原告湛**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编号:XXXXXX),约定:1、工程名称:屋山**居低压线路敷设工程;2、甲方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乙方收到甲方工程预付款之日起20天完成安装工程;3、本工程经双方确定为1300000元,合同价款为总包价;4、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8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期全部电缆到达施工现场并经甲方验收核实安装后7天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第三期所有施工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设备通电交付使用前,甲方须向乙方付300000元,第四期设备通电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甲方须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即620000元;5、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组织和联系有关供电部门进行验收,保证验收通过,甲方派人员参加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章;6、保修期限为一年,由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试运行24小时后算起;7、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后,若甲方未按期付清款项给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4月25日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变配电部分和低压出线部分都检验合格,被告在《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18000元,其中配电站工程工程款1038000元、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款780000元,尚欠86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对未付工程款862000元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的计算标准过高,认为应当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湛江市建能电力**公司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未付工程款862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适当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按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通电后一个月(即验收后一个月)应当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26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湛江**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2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5.40元,由被告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