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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遂**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遂**柑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遂**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3年底原告承建被告一栋综合楼,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3686495.48元。2010年5月25日双方再次结算,至2010年4月13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56442元,尚欠工程款330053.48元、利息997356元,共1327409.48元。2010年10月和2011年3月被告先后还本金8万元和7万元,余下工程款180053.48元和相应拖欠的利息未付。2012年4月8日被告为了将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分离解决,与原告协商将余下债务的70%作为义务教育债务由政府代还,即以上工程款本金126000元(180052.48元70%)和利息698149.2元(997356元70%)由政府一次性代为解决。而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54053.48元(180052.48元-126000元)和2010年4月13日前利息299206.8元(997356元30%),以及2010年4月14日后的利息3569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54053.48元工程款月息1.2%计),共334901.8元未付,后被告又付本金54053.48元,至今仍欠利息334901.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334901.8元;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2010年5月25日的《关于杨*中学欠陈*工程款结算》一份;2、《计息清算》一份;3、2014年10月30日的《杨*中学支付给陈*部分款项明细》一份;4、《遂溪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确认书》、《遂溪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协议书》各一份;5、广东省**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6、《关于杨*中学拖欠陈*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遂**柑中学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校因经费困难,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334901.8元未付。

被告遂**柑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以广东省**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遂**柑中学综合楼壹幢。经遂溪县工程造价站审核工程造价3589145.48元、水电安装人工材料费97350元,合计工程款3686495.48元。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遂**柑中学已支付陈*工程款3356442元,尚欠工程款330053.48元及利息997356元。2014年11月15原告陈*与被告遂**柑中学签订《关于杨*中学拖欠陈*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经双方核对确认:1、被告杨*中学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本金54053.48元,到目前为止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本金;2、被告遂**柑中学于2010年4月13日前欠原告陈*工程款利息299206.8元(997256元30%)和2010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35695元(拖欠工程款本金54053.48元1.2%月息)一共334901.8元,因经济困难目前无法支付。2014年11月15日后利息不再计付。广东省**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公司承建的遂**柑中学的综合楼一栋的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和投资均由原告陈*个人负责,其公司同意原告陈*与被告遂**柑中学直接办理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结算和领取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遂**柑中学追偿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一栋,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3490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遂**柑中学亦予以承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利息334901.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遂**柑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程款利息334901.8元给原告陈*。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3.52元,由被告遂**柑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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