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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民等苏景瑜陶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民、宋**诉被告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平**限公司烧成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烧成车间及宿舍楼的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在施工期间由原告方负责包工包料。该合同还对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烧成车间工程施工事宜又签订一份《恩平**有限公司烧成车间第3、4、5跨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对烧成车间第3、4、5跨工程的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开具十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挂账单凭证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9146220.35元。原告多此催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余下的17246220.35元工程款,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246220.35元,并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为3114380.16元,本息合计20360600.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景**公司的主体资格;

3、《恩平**有限公司烧成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从被告处承接烧成车间及宿舍楼的工程施工项目;

4、《恩平**有限公司烧成车间第3、4、5跨工程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烧成车间工程施工事宜签订补充合同;

5、《挂账单凭证》十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9146220.35元,并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00000元,尚欠17246220.35元工程款未支付;

6、支票两张(票号分别为1020443043744479、1020443043740861,票面金额均为40万元、出票日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0日),证明该支票因账户内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故编号为0000704的挂账单凭证中提及的2013年1月21日还款80万元中的40万元及2014年5月30日的40万元,合计80万元,实际上是尚未支付的;

7、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8、工程量结算汇总一览表(工程合同或附加工程)七份,证明双方对有关的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景**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导致无效。二、原告承包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双方未正式进行结算。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宋**不是有关工程合同的主体。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李国民(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恩平**有限公司烧成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车间和宿舍楼项目,按图纸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工期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乙方的落款处除了原告李国民的签名,还有原告宋**的签名。该份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李国民(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恩平**有限公司烧成车间第3、4、5跨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烧成车间的第3、4、5跨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要求、付款方式、工期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份合同还附有《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增加工程单价报表》列出具体工程项目及单价。

原告在上述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由被告出具十张挂账单凭证给原告。2011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李**筑公司(车间)”挂账单凭证两张:挂账单凭证№0000744的工程款金额为3003000元(已付18500000元,余款11530000元),其中下方付款明细为2012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0元,余额1053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2000000元,余额8530000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800000元,余额773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400000元,余额7330000元,合共支付了22700000元;挂账单凭证№0000742的工程款金额429672.25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李**筑公司(车间)”挂账单凭证五张:挂账单凭证№0000531,内容“厂北面路边小桥、中路、办公室区、二期仓库板房、地面附加工程”,金额354598.20元;挂账单凭证№0000532,内容“抛光水池及附加工程”,金额2119196.25元;挂账单凭证№0000533,内容“抛光电房、电缆井、电控室、垃圾池等附加工程”,金额260858元;挂账单凭证№0000534,内容“抛光车间1#2#线基础工程、抛光车间地面、排水沟、机脚预埋等工程”,金额953453.65元;挂账单凭证№0000450,内容“第二幢宿舍楼及附加工程”,金额1931286.5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内容“李**筑公司”挂账单凭证两张:挂账单凭证№0001121,内容“压渣仓工程、中转池工程验收”,金额430000元;挂账单凭证№0001122,内容“零星工程款”,金额286977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李**筑公司(车间)”挂账单凭证№0001374一张,内容“二期仓库工程验收”,金额2350178.50元。上述十张挂账单凭证工程款金额合计为39146220.4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出票人签章为恩平**有限公司、陈**的支票两张,其中一张出票日期2014年7月23日,付款行名称:工行广**南支行,收款人栏空白,金额为400000元,该张支票未向银行提示付款,没有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另一张出票日期2014年9月10日,付款行名称:工行广**南支行,收款人:佛山市禅城区勇晖能陶瓷原料购销部,金额为400000元,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付款人(银行)退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票的出票人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认为№0000744挂账单凭证付款明细列明的支付款项中,其中2013年1月21日还款的800000元中的400000及2014年5月30日的400000元,合共800000元,实际上是未支付的。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900000元,拖欠工程款17246220.35元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李国民是佛山市禅城区勇晖能陶瓷原料购销部的个体经营业主,原告李国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李国民承建被告景**公司的烧成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及附加工程等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定竣工交付给被告景**公司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效力,三、工程是否经结算及工程款的认定,四、利息的计付方式。

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告李国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涉案合同都是原告李国民与被告**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具体的结算对账也是原告李国民与被告**公司进行的。原告李国民、被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原告李国民提出其与原告宋**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但没有提交证据到庭,对此被告**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宋**除了2010年5月27日在原告李国民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恩平**有限公司烧成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合同》中落款处的乙方加署上签名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宋**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宋**与原告李国民的合伙关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告**公司,故原告宋**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宋**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恩平**有限公司烧成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合同》及《恩平**有限公司烧成车间第3、4、5跨工程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李**自行组建工程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景**公司厂区的多项土建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李**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再次,关于原、被告对工程是否经结算及被告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虽然因原告李国民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相关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景**公司亦向原告李国民出具了挂账单凭证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并依据挂账单凭证向原告李国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挂账单凭证是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景**公司对原告李国民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核定后计算所得出的金额,包含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且得到原告李国民的认可,应视为双方结算的凭据。原告请求被告按挂账单凭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景**公司出具的挂账单凭证被告景**公司以工程未验收双方未经结算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景*陶瓷公司向原告李国民出具的十张挂账单凭证,合计金额为39146220.40元,对在№0000744挂账单凭证的付款明细中已支付款项22700000元,原告认为挂账单凭证付款明细列明的支付款项中,其中2013年1月21日还款的800000元中的400000及2014年5月30日的400000元,合共800000元,被告用于付款的两张支票未能承兑实际上是未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自认两张支票是被告景*陶瓷公司交付的,但被告景*陶瓷公司不是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原告指出的付款明细中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并没有标注是用支票支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支票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其次,其中一张支票未经承兑,原告没有在支票的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也没有任何被拒绝支付的证明,无证据证实支票因余额不足不能兑现。据此,原告需证实支票是被告交付其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无法承兑导致款项无法到账,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方可向被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的权利,原告仅以两张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联的支票来主张付款明细中所列出的金额尚有800000元实际未支付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票据持票人可通过出票人主张相关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景*陶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700000元,尚欠原告李国民工程款16446220.40元。

最后,关于原告李国民主张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为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承建工程,被告出具挂账单凭证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请求相应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结算之日起开始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以原、被告双方核实的工程款金额的时间和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后剩余的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1)六个月内的为6.1%;(2)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为6.56%。二、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1)六个月内的为5.85%;(2)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为6.31%。三、2012年7月6日起(1)六个月内的为5.6%;(2)六个月至一年期的为6%;(3)一年至三年期的为6.15%),具体利息为:一、被告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两张挂账单凭证款项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1959672.20元(11530000元+429672.25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11959672.20元84天6.1%360天u003d170226元。2、以9959672.20元(11959672.20元-2000000元)为本金:(1)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9959672.20元145天6.1%360天u003d244703.61元;(2)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9959672.20元27天5.85%360天u003d52473.06元;(3)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9959672.20元153天5.6%360天u003d237040.20元。3、以8959672.20元(9959672.20元-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8959672.20元30天5.6%360天u003d41811.80元。4、以8159672.20元(8959672.20元-8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8159672.20元489天6.15%360天u003d681638.62元。5、以7759672.20元(8159672.20元-4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7759672.20元67天5.6%360天u003d80873.03元。二、被告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五张挂账单凭证,合共5619392.60元,以5619392.60元为本金分段计付利息:1、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5619392.60元72天6.1%360天u003d68556.59元,2、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5619392.60元27天5.85%360天u003d24655.09元,3、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5619392.60元752天6.15%360天u003d721904.64元。三、被告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两张挂账单凭证,合共716977元,以716977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716977元688天6.15%360天u003d84268.70元。四、被告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一张挂账单凭证金额2350178.50元,以2350178.5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2350178.50元175天5.6%360天u003d63977.08元。

综上,截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景**公司应向原告李国民支付的利息,根据被告景**公司出具的十张挂账单凭证以实际欠款分段计付,合共金额为2472128.42元(170226元+244703.61元+52473.06元+237040.20元+41811.80元+681638.62元+80873.03元+68556.59元+24655.09元+721904.64元+84268.70元+63977.08元)。原告李国民起诉请求被告景**公司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支付利息3114380.16元,对原告李国民主张的利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446220.40元及利息2472128.42元(以16446220.4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李国民。

二、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03元,由被告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3603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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