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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景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照诉被告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照的委托代理人王**和黄**、被告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恩平市**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泥仓、煤气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原料车间、球磨车间、泥仓、煤气站等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在施工期间由原告方负责包工包料。该合同还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开具四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挂账单凭证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40602648.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22280元。此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余下的23480368.67元工程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480368.67元,并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为3180905.11元,本息合计266612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景**公司的主体资格;

3、《恩平市**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泥仓、煤气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施工项目,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还对工程地点、范围、造价等进行约定;

4、《挂账单凭证》4张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602648.67元;

5、支票两张原件(票号:3130443011613007、1050443015159963,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证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故编号为0000694的挂账单凭证中备注的2013年1月21日还款的100万元,实际是尚未支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导致无效。二、原告承包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双方未正式进行结算。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原告梁**(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恩平**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以总造价包干形式(包工、包*)为甲方承建原料车间、球磨车间、泥仓、煤气站、水池、浆池等建筑工程,具体项目和价格如下(附表)。附表1列出了工程项目及名称、面积、数量、单价、总价,并列出上述项目总计的造价为19968336元。附表1工程内容外按附加工程附表2单价计算工程款。附表2列出工程项目及名称、单价。合同还约定,工程在施工中无大的改变时以结算时核定工程量,并以附表2单价计算,如出现较大变更必须经甲方和设计单位同意方可实施,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变更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按附加工程计价结算,甲方另行安排的附加工程以实际工程量计算,附加工程的进度款与核算工程款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8日,在2010年10月8日前全部完工。签订合同10天内付合同价的10%,按每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由甲乙双方核定总工程40%,每月支付。最后结余下的工程款50%在完工使用后一年内分十二个月付清(每月支付余款的十二分之一),如果没按时支付款,三个月后罚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开具四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挂账单凭证(其中单号№0000692对单金额为5275146.96元、№0000693对单金额为7194514.92元、№0000694对单金额为22589308.69元、№0000695对单金额为5543678.10元)合共金额40602648.67元交付给原告。挂账单凭证上均有工程验收合格字样,其中№0000694挂账单凭证的下方付款明细列明2012年6月5日前支付17122280元,余额5467028.69元,2013年1月21日100万元,余额4467028.69元,两处均由被告财务人员于2013年1月21日签名确认。对于2013年1月21日的100万元,原告以被告交付未能兑付的支票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不能扣减该100万元的工程款金额,并向法庭提交了两张金额均为50万元的支票,其中一张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6月5日,付款行名称:广东**山分行营业部,收款人栏空白,出票人签章:佛山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智棋。另一张支票出票日期:2014年9月5日,付款行名称:中国建**建支行,收款人栏空白,出票人签章:恩平**有限公司和陈**。上述两张支票均未向银行提示付款,没有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以被告支付工程款17122280元,尚欠工程款23480368.67元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梁**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梁**承建被告**公司的原料车间、球磨车间、泥仓、煤气站、水池、浆池等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定竣工交付给被告**公司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恩平**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梁**自行组建工程队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景**公司厂区的多项土建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梁**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恩平**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景*陶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恩平市景*陶瓷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然因原告梁**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相关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景*陶瓷公司亦向原告梁**出具了挂账单凭证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金额,并依据挂账单凭证向原告梁**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挂账单凭证是被告景*陶瓷公司基于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算所得出的金额,且得到原告梁**的认可,应视为双方结算的凭据。原告请求被告按挂账单凭证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景*陶瓷公司出具的挂账单凭证被告景*陶瓷公司以工程为验收双方未经结算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景*陶瓷公司向原告梁**出具的四张挂账单凭证,合计金额为40602648.67元,其中已支付款项17122280元,双方无异议。对另外标注的100万元,原告梁**以用于付款的两张支票未能承兑,该100万元实际未支付为由不予认定,并向法庭提交金额均为50万元的两张支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收取支票意味着是认可被告的该种支付方式,原告没有在支票的出票日起十日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没有任何被拒绝支付的证明,无证据证实支票不能承兑,原告据此否认原告的付款行为于法无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的两张支票已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景*陶瓷公司不是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两张支票与被告的关联性,原告作为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此后,原告梁**可直接向支票的出票人主张权利。据此,该两张金额合共100万元的支票未能兑付的责任不在被告景*陶瓷公司,原告梁**主张该100万元实际未支付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景*陶瓷公司分别支付了17122280元和100万元,经扣减该两笔款项后,被告景*陶瓷公司仍欠原告梁**工程款22480368.67元。

关于原告梁**主张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为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承建工程,被告出具挂账单凭证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请求相应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开始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案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7日以原告每次收款后所剩余的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6个月内的,2011年7月7日起为6.1%,2012年6月8日起为5.85%,2012年7月6日起为5.6%;(2)六个月至一年期的,2012年7月6日起的为6%;(3)一年至三年期的,2012年7月6日起为6.15%),具体利息为:1、以23480368.67元为本金:(1)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23480368.67元2天6.1%360天u003d7957.24元;(2)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23480368.67元28天5.85%360天u003d106835.68元;(3)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3480368.67元200天6%360天u003d782678.96元。2、以22480368.6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6.15%的年利率计算:22480368.67元556天6.15%360天u003d2135260.35元。综上,截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景**公司应向原告李**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032732.23元(7957.24元+106835.68元+782678.96元+2135260.35元)。原告梁**起诉请求被告景**公司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支付利息3180905.11元,对原告梁**主张的利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480368.67元及利息3032732.23元(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以22480368.6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梁**。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106元,由被告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106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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