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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诉被告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清诉称,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的房屋做腻子王涂料,被告欠工程款6000元,2014年1月7日立下欠据,并约定同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还清欠款给原告,如有拖欠按每月2%计算利息,期限届满时被告只偿还2000元,尚欠4000元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腻子王涂料款4000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体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的身份情况;

2、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对工程验收后,被告魏**欠原告陈**工程款6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后计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口头辩称,原告确实为我房屋做过腻子王涂料工程,但因原告工程质量太差,所以才扣原告4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也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魏**为其辩称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房屋墙体的腻子王涂料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腻子王涂料工程个体户。于2013年12月底,原告陈**与被告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包工包料作好被告房屋内约240多平方米的墙体腻子王涂料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验收结算,被告魏**给原告陈**立下一份欠据,内容为:“现欠到陈**做腻子王款陆仟元(6000元)整,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还清,如有拖欠每月按2%增加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起。此据,欠款人:魏**2014年1月7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2月18日,被告只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以工程质量差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4000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魏**辩称欠据中欠款人“魏**”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魏**不按规定预先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对欠据中“魏**”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欠据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陈**对被告魏**房屋内墙进行腻子王涂料施工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6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000元。此事实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欠据为证,庭审时原、被告亦予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据中的“魏**”名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并向本院提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但却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对竣工工程进行使用并给原告立下的欠据应视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魏**对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既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即欠据支付所欠工程价款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事后以工程质量差为由拒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元,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立下的欠据明确约定,被告所欠工程款“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还清,如有拖欠每月按2%增加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起。”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即公历2014年2月17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告陈**请求被告魏**按月利率2%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采纳。被告魏**辩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所欠工程利息不合理,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陈**工程款4000元,并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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