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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弘**限公司与荣盛广**有限公司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弘**限公司诉被告荣盛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对南亚郦都一期外墙渗水情况进行修补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亚郦都一期外墙渗水堵漏补漏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合格地完成了修补工程,但被告却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22.0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4522.0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104522.02元工程款而产生的2013年2月28日至到付清尚欠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资质等级证书、机读资料,证明原告有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证据3、南亚郦都一期外墙渗水堵漏补漏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亚郦都渗水补漏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南亚郦都(一期)维修工程报价表,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南亚郦都(一期)渗水补漏工程由原告报价553555元;证据5、现场签证审批表、增加工程现场签订单、南亚郦都(一期)维修工程报价表、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证明南亚郦都(一期)8、12、13、15、16号楼渗水补漏堵漏现场签证,增加14746.66元的工程造价,并已经被告方确认;证据6、现场签证审批表、增加工程现场签订单、南亚郦都(一期)维修工程报价表、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证明南亚郦都(一期)19号楼702房渗水补漏堵漏现场签证,增加6742.11元的工程造价,并已经被告方确认;证据7、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渗水补漏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合格完成;证据8、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一期外墙防水维修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建筑工程造价计算书,证明涉案建筑渗水补漏工程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造价为575045.77元,被告已支付442844元;证据9、关于南亚郦都一期外墙百叶窗、装饰线防水维修施工难度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施工难度大,属高危作业,被告再次确认拆除和恢复百叶窗单价为每个55元。

被告荣*广东**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亦不作答辩。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亚郦都一期外墙渗水堵漏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项约定承包范围:南亚郦都一期(6#-16#楼)空调柜866个,(1#-5#、17#-19#)空调柜553个,共计1419个,外墙装饰线防水施工400米。合同第五项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9月3日,竣工日期暂定2012年10月18日,工期为45天。合同第七项约定工程价款为553555元。合同第八项的8.2.4条款中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95%,乙方需提供全额甲方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增加两项工程项目(南亚郦都一期1#-19#楼外墙渗水、天面渗水、楼层渗水补漏堵漏、南亚郦都一期19#楼702房楼板渗水补漏堵漏),被告方的工程师郑**在两张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南亚郦都一期1#-19#楼外墙渗水、天面渗水、楼层渗水补漏堵漏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4746.66元;南亚郦都一期19#楼702房楼板渗水补漏堵漏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742.11元,合计21488.77元。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如何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对原告施工的南亚郦都一期外墙防水维修工程项目:一、南亚郦都一期(6#-16#楼)空调柜874个,(1#-5#、17#-19#)空调柜553个,共计1427个,外墙装饰线防水施工400米;二、签证工程量:屋面女儿墙阴角开凿,重新防水施工97.2m;三、19#楼702房室内楼板防水施工120m,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575043.77元,被告已支付442844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合同的工程款为442844元。

另查明,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载**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亚郦都一期外墙渗水堵漏补漏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的南亚郦都一期外墙防水维修工程项目是一个整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现场签证增加的两个项目属于南亚郦都一期外墙防水维修工程的分项目。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2月28日对南亚郦都一期外期防水维修工程项目(含原、被告在现场签证确认增加的两项目)验收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575043.77元,依约被告应在工程验收结算后支付95%的工程款546291.58元,被告支付了442844元给原告后,余款103447.58元未支付给原告,显然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4522.02元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该期限未届满,5%的工程款依约作为质量保证金,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现场签证两项工程的该部分工程款,双方约定条件现未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荣*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3447.58元及利息(以103447.58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承担234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90元,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径付23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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