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昌**委会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遂溪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遂溪县**民委员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10625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主动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遂溪县**民委员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令被执行人送达后立即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金融、工商、车辆管理、国土房屋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一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或财产线索,在期限内无法执结,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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