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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徐闻县**总公司与湛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徐闻县**总公司诉被告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作为徐闻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徐闻县**总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3日原告徐闻县**总公司、陈**与被告湛**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玉米工厂综合楼,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欠款金额月息1.5%计算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一年,则原告自然享有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陈**,原告陈**挂靠在原告徐闻县**总公司名下承包该工程。原告陈**与被告湛**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对完成的主体框架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万元。结算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结算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除了动工后付50000元及2014年偿还过几千元外,至今未支付过剩余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陈**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26.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开始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徐闻县**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湛**有限公司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闻县**总公司承建被告湛**有限公司的遂溪县玉米加工厂综合楼的工程,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计价,固定单价(不含税)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660元整计算,工程完工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款,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欠款金额月息1.5%计算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超过一年,则原告自然享有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陈**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湛**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在原告建造完被告的玉米加工厂的综合楼的主体框架工程后,原告陈**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按原告完成的该玉米加工厂的主体框架工程进行结算,同意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5万元,工程结算款按原合同付款方式。结算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工程款3.3万元给原告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6.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7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陈**与原告徐闻县**总公司属挂靠关系,2007年2月3日徐闻县**总公司与被告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向被告追偿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为被告承建遂溪县玉米加工厂综合楼的主体框架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后经原告陈**催收,被告共支付原告陈**工程款8.3万元,尚欠原告陈**工程款26.7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陈**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从2007年12月19日起按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工程款人民币267000元及及支付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闻县**总公司、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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