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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遂溪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遂溪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钟**,被告遂溪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起诉称,被告因工作需要建设办公楼,于1996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埠头管区建办公楼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二层半办公楼一幢,楼房已建成并交付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代表陈*与被告代表陈*、陈**、陈*于2006年12月30日对建造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44元,并订立《欠据》一份,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确认,被告至2006年12月30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44元及利息,被告为此立有《欠据》一份。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建造办公楼工程款及利息,因资金困难至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欠款本金16904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埠头管区建办公楼工程合同书》;3、《欠据》。

被告辩称

被告遂溪县**民委员会答辩称,依《会计法》判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付清工程款本金169044元无理,不属村委会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负担。被答辩人诉称于1996年5月22日承包埠头管区办公楼二层半一幢建造,已完成交付使用多年,答辩人一直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陈*与答辩人代表陈*、陈**、陈*于2006年12月30日进行工程结算,欠款169044元,并订立《欠据》一份。答辩人认为不符合事实,因为工程建成交付村委会使用至今已19年,在此期间村委会会计账没有工程款债务,2005年6月20日埠头村委会成立清账小组16人,在村委会干部、镇驻队干部的领导下进行财务清理,没有工程款债务数(证据:清账数额合计表和代表签名确认)。根据《会计法》第二章会计核算十三、十四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被答辩人提供白条欠据不合法,此债务与村委会无关。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无理由。2013年12月30日写了一张白条欠据更不合实,因为工程建筑时陈**还未当书记,村委会账簿也没有产生原始工程债务。所以,此欠据是过借所写不是事实。《会计法》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诉讼本案工程款已19年不合法,已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法院依《会计法》判决。

被告遂溪县**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5年埠头村委会清账数额合计表1—6页;2、清理埠头村委账数额合计表1—5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遂溪县**民委员会于1996年5月22日与原告陈*签订《埠头管区办公楼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二层半办公楼一幢,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代表陈*与被告方代表于2006年12月30日对建造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44元,并出具《欠据》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出具《欠据》给原告陈*,确认尚欠原告陈*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69044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工程欠款本金16904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向原、被告释*,本案原定由审判员莫**、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殷*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工作安排冲突,变更由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何**与人民陪审员殷*组成合议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需提前三天进行通知,同意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承认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是原告承建,但以本案工程款债务只是出具白条《欠据》不合法,且没有入账,不属村委会债务予以否认,并认为该工程款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为由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陈*与被告签订合同,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69044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埠头管区建办公楼工程合同书》承建被告工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垫资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垫资款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原告请求工程垫资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得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从结算次日起即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再次出具《欠据》给原告,确认欠到原告工程款,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该笔债务被告是否入账,均为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且被告庭审中承认村委会办公楼工程是原告承建,现被告以该工程款债务没有入账为由,辩解不属其债务;同时辩称该债务已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遂溪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690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陈*。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80.88元,由被告遂**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840.44元,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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