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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温昭权、罗*(身份证姓名罗**)与信宜市**民委员会、信宜市朱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温昭权、追加原告罗*诉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大六村委会)、信宜市朱**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曾**、温昭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覃世仿、朱**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郊龙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曾**、温昭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及莫**,追加原告罗*,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覃世仿、朱**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温昭权诉称,信宜市朱**大六村东至安莪4.5公里,西至径口绿水村3.5公里,全长共计8公里,其中属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要扩改的公路是5公里,由原来的3米扩宽到5米路面。将该5公里公路划分为三段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以招标形式于1996年5月28日分别与原告曾**、温昭权和追加原告罗*签订了《扩改公路工程合同书》,将该5公里公路扩改工程发包给这三个人承包建造。该合同约定:第一段由长坑口至回到龙进土充合计1.5公里,由温昭权承包;第二段由龙进土充至到石碑岑头合计1.5公里,由曾**承包;第三段由石碑岑头至鬼更合计2公里,由罗*承包。由承包方带资完成挖土、填土、推土、砌档土墙、砌涵洞、路边水沟、路边边坡的工程,第一段、第二段公路的工程承包价是每公里18.2万元,第三段公路的工程承包价是每公里17.2万元,承包方要在1996年农历年底完成,发包方在1997年底支付70%的工程款给承包方,余下30%工程款在1998年付清。如在1998年不付清工程款,发包方要按银行存款利率付利息给承包方。各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因罗*退出承包第三段公路的工程,该工程便由曾**和温昭权负责承包完成。此后,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5公里的公路扩改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朱**大六村委会使用。2000年12月30日,经被告朱**大六村委会与原告曾**、温昭权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安莪镇大六村扩改公路工程款结算依据》。该份结算依据写明:“一九九六年扩改公路全程五公里分三段,由温昭权、曾**、罗*三个工程队签合同承包,后来罗*退出,全程五公里工程由温昭权、曾**两人承包。第一段、第二段共3公里,每公里18.2万元,计款546000元;第三段2公里,每公里17.2万元,计款344000元,总共890000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000年十二月止已付款125200元,尚欠764800元,按合同讲明不足部分按存款计息,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计息80000元,总共实欠844800元”。但双方作出上述结算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没有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只是在原告追索下,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在每年年底支付一千元或几百元给原告,具体支付额由被告朱**大六村委会提供付款凭证核实为准。因原告资金短缺,需向他人高息借贷去完成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扩改工程,而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只是支付10多万元给原告,尚欠80多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既无法偿还他人债务,也无法支付建路工人的工资,以致原告负债累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朱**政府是法定建设和养护单位,故依法也应对建成的公路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欠款人民币844800元(其中:公路扩改工程款764800元,利息8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按拖欠工程款7648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该笔工程款之日止,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追加原告罗*在庭审中称,因我从头到尾都没有参与过工程,也没有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签订过合同,没有承包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施工工程。因此,本案工程款与我无关,我不主张权利。

被告朱**大六村委会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分别与曾**、温昭权、罗*签订了施工合同,现要求罗*终止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因我村经济收入少,施工时间是1996年,当时体制扩改公路可以集资或者使用村公粮,后因改革,扩改公路及其他费用不能再从村民中收取,对村经济造成极大的影响。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对我村委会是天文数字,我村委会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我村委会曾多次向信**通局、朱**政府请示,但都没有获得上级的经济支持。

被告朱**政府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1、答辩人及原安莪镇政府均未参与合同签订及工程建设,答辩人不是本案工程的建设方,未曾对工程建设款项给付及清偿进行任何承诺;2、被答辩人称未清偿的工程款及利息是政府部门的责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关于支持朱**大六村村道建设的通知》签署同意申请并加盖公章,只是一般行政程序上的同意申请签批,不是对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给付及清偿的承诺;3、被答辩人以《公路法》第八条为由,主张答辩人对本案工程建设款承担清偿义务是不恰当的。《公路法》第八条中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建设和养护,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所建设的工程属于乡道,即使为乡道,理应由镇政府负责建设及养护,不应由被告朱**大六村委会为建设方。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宜市朱**大六村中从大六村东至安莪4.5公里,西至径口绿水村3.5公里,全长共计8公里。1996年5月,被告朱**大六村委会需要将上述路段的5公里从3米扩宽为5米。通过招标形式,原告温昭权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信宜市朱**大六村委会第一段由长坑口至龙进冲路段共计1.5公里,造价是180200元/公里;原告曾桂*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信宜市朱**大六村委会第二段龙进冲至石碑岑头路段共计1.5公里,造价是180200元/公里;追加原告罗*(身份证姓名罗**)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信宜市朱**大六村委会第三段石碑岑头至鬼更路段共计2公里,造价是170200元/公里。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覃世仿分别与原告温昭权、曾桂*及追加原告罗*签订了《扩改公路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双方的签名及加盖被告信宜市安莪镇大六管理区的印章。追加原告罗*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签订了《扩改公路工程合同书》后,尚未投入建设工程就已退出了,但追加原告罗*未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解除上述《扩改公路工程合同书》。追加原告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承包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施工工程,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其应获得的权益也与其无关。追加原告罗*原承包的2公里路段已转由原告曾桂*、温昭权承包,但原告曾桂*、温昭权没有再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就该2公里路段的工程签订合同。上述道路工程建扩于1997年10月份竣工,被告朱**大六村委会于1997年11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后就投入使用至今。道路扩改工程完工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于2000年12月前支付了125200元工程款给原告曾桂*、温昭权,尚欠工程款764800元,该764800元工程款包括追加原告罗*原承包的2公里路段。2000年12月30日,原告曾桂*、温昭权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就尚欠的工程款签订了一份《安莪镇大六村扩改公路工程款结算依据》。该结算依据的内容为:“安莪镇大六村扩改公路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九九六年扩改公路全程五公里分三段,由温昭权、曾桂*、罗*三个工程队签合同承包。后来罗*退出,全程五公里工程由温昭权、曾桂*两人承包。第一段、第二段共叁公里,每公里18.2万,计款伍拾肆万陆仟元(546000元),第三段贰公里,每公里17.2元,计款叁拾肆万肆千元(344000元),总共捌拾玖万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000年十二月止已付款壹拾贰万伍仟贰佰元*(125200元),尚**拾陆*肆仟捌佰元(764800元)。按合同讲明不付足部分按存款计息,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计息捌万元*(80000),总共实欠捌拾肆万肆仟捌佰元*844800元(此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甲方:大六村委会,代理人:覃世仿,2000.12.30,加盖信宜市安莪镇大六管理区的印章。乙方:温昭权、曾桂*。”两原告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签订了上述结算依据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支付了18990元给原告曾桂*、温昭权后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原称为信宜市安莪镇大六管理区,其隶属于被告朱**政府的行政区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经确认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此双方签订的《扩改公路工程合同书》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方施工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朱**大六村委会于2000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曾**、温昭权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64800元及利息8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名的《安莪镇大六村扩改公路工程款结算依据》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签订上述结算依据后,仅支付了18990元给原告方,尚欠合计为825810元(764800元+80000元-1899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还没有支付,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曾**、温昭权与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签订结算依据时约定由被告朱**大六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64800元的利息为80000元,此后的利息不再计算,该利息约定是以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在本案中又另外诉请起诉日后的利息,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曾**、温昭权对于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尚欠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均没有明确分配,追加原告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由始至终没有参与建造工程,该工程建设及工程款均与其无关,故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曾**、温昭权。

关于被告朱**政府是否应对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本案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朱**大六村委会虽隶属于被告朱**政府的行政区域内,但本案扩改公路的发起人及签订《扩改工程合同书》是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在《安莪镇大六村扩改公路工程款结算依据》中签名的也是被告朱**大六村委会,被告朱**政府在上述合同书及结算依据中均没有签名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虽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但本案扩改的公路属于村道,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扩改的公路属于乡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方主张被告朱**政府对被告朱**大六村委会的本案尚欠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朱**大六村委会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825810元给原告曾**、温昭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5810元给原告曾**、温昭权。

二、驳回原告曾**、温昭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8元(原告方*交),由原告曾**、温昭权负担190元,被告信宜市**民委员会负担1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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