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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恩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恒诉被告恩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恒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追加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第三人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恒诉称:2005年3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建造君堂镇锦水湾小区的道路、混凝土排水管线、浆砌石堤等工程,工程结算总价格6,026,001元,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的预借款和被告代支材料款共1,953,311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4,072,690元。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讨该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借口分文不予支付。因为追得紧,所以被告在2012年11月3日写下《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工程款4,072,690元,写下该《欠条》交给原告后,被告将原告手头的其他工程结算资料收回。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与他人串通进行违法调解案件从而实施财产转移的嫌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院进行抗诉撤销民事调解结案的三个案件。经恩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最后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抗诉的决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2690元整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72,690元。

4、《民事检察立案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实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5、《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实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原告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装修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u0026ldquo;中山市三乡镇钢家装饰总汇u0026rdquo;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

2、《仁和中心工程预算书》1份,证明原告以u0026ldquo;中山市三乡镇钢家装饰总汇u0026rdquo;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

3、《消防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告以u0026ldquo;中山市三乡镇钢家装饰总汇u0026rdquo;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

4、锦**和休闲中心的消防图纸1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消防图。

5、收据3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期间被告曾经支付原告费用的部分单据。

6、《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欠原告的总工程款6,026,007元,实际欠工程款为4,072,6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4,072,690元工程款债权根本不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所主张的4,072,690万元工程款债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债权真实存在,然而,其仅仅提供了一张《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主张,其在2005年3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建设君堂镇锦水湾小区的道路、混凝土排水管线等工程。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资质证明、施工图纸、建设工程进度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为工程的施工方。其二,原告声称被告在施工期间曾预借和代支材料款共1,953,311元。如果被告与原告之间真实存在巨额的经济往来,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理,双方应当留有如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据等凭证。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该类证据。原告声称此工程总造价超过6,000,000元,却只提供一张《欠条》来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实属儿戏,证据显然不够充分。其三,原告所声称的锦水湾小区是被告房地产建设项目,被告查阅了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账册、与工程相关的合同以及审计报告,发现原告所声称的锦水湾小区的道路、混凝土排水管线等工程是由其他建设单位进行施工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或业务往来。综合以上三点理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其所主张的4,072,690元工程款债权根本不存在。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恶意增加被告的债务,属于虚假诉。原告诉请的债权不属于黄**转让被告的股权时披露的债务范围,被告对本案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落款处记载的黄**实际上是被告原股东跟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黄**、黄**与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黄**、黄**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方**。在该协议中,黄**、黄**逐一披露了被告对外负债情况为57,000,000元,并确认该57,000,000元债务已经是被告全部对外债务,未有遗漏。在黄**所披露的债务中,并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债务。《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签订后,方**向黄**支付了转让价款,也指定人员接收了被告的部分股权。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到两个月内,原告及冯**、郑**、吴**等人均不约而同地向恩**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而这些债务均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黄**所披露的被告总债务范围内。同时,上述四宗诉讼具有以下共同之处:一是通过查阅被告历年账册,被告与他们均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二是四名u0026ldquo;债权人u0026rdquo;提供的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均是一纸借据或欠条,且均由黄**签字确认;三是黄**对上述案件主动作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述债权真实存在。为了查清事实,被告曾向恩**民法院申请对原告以及郑**、冯**、吴**提供的借据、收条、欠条等凭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等凭证的形成日期。然而在鉴定听证中,郑**、冯**公然承认了该等借款凭证均是事后补签。另外,贵院圣**庭在开庭审理郑**、冯**分别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两宗案件过程中,上述两名原告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无见证人等情况的陈述竟然完全一致。上述情形显然是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反观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声称该工程总造价高达6,000,000万元,已经发生的款项往来接近2,000,000元。可是,原告却不能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记录、工程款项往来凭证等证据,仅仅提供的一张《欠条》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的,反而凸显了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符合常理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与郑**、冯**、吴**、原告等人共同谋划了一系列的虚假诉讼,企图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控告黄**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公安机关仍在审查当中。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虚假诉讼。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债务不在被告原股东黄**、黄**披露的公司债务范围之内。

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股东变更情况。

3、恩平市**有限公司2005年、2008年至2010年的《审计报告》;

4、恩平市**有限公司2005年《现金帐册》;

5、恩平市**有限公司2005年《在建工程分类帐册》;

证据3-5证明腾**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6、开发区道路结算协议;

7、填公路地基石工程合同书;

8、腾华**湾新区路面捣砼工程合同;

9,装地下水泥管工程安装合同;

证据6-9证明原告并非锦水湾小区的道路、排水管线工程施工者。

10、报警回执;

11、控告书;

证据10-11证明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黄**、郑**、李**、吴**、冯**等人涉嫌诈骗罪,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持有《恩平市**有限公司给排水管网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打印内容载明:甲方为恩平市**有限公司,乙方空白。甲方开发区内的排水、石堤等工程由李**承包。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陆佰零贰万陆仟零柒元整(6,026,007元)扣除乙方已取材料折扣款和预支款共壹佰玖拾伍万叁仟叁佰壹拾壹元整(1,953,311元)甲方实际欠乙方工程款肆佰零柒万贰仟陆**拾陆元整(4,072,696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结算书》甲方签名:黄**,并加盖u0026ldquo;恩平市**有限公司u0026rdquo;公章;乙方签名:李**,并加盖指模。日期:2005年6月28日。在该《结算书》下方载有:确认以上工程款,2012.11月3日,并加盖u0026ldquo;恩平市**有限公司u0026rdquo;公章。同时,原告李**还持有《欠条》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现欠到李**2005年6月28日结算给排水管网建设工程款结算书总款人民币肆佰零柒万贰仟陆**拾元正(4,072,696元正);欠款单位:u0026lsquo;恩平市**有限公司u0026rsquo;公章,黄**;2012年11月3日u0026rdquo;。

另查明,黄**、黄**与方畅义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黄**为甲方,方畅义为乙方,双方约定:u0026ldquo;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将其持有腾**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款及转让款的支付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三条、腾**司资产详细情况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五条、腾**司的债务情况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3年11月4日,被告腾**司经恩平**管理局批准,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周**,变更前:股东为黄**持股80%,黄**持股20%,法定代表人黄**;变更后:股东周**持股80%,黄**持股16%,黄**持股4%。

再查明,被告腾**司持有与案外人签订的《开发区道路结算协议》、《填公路地基石工程合同书》、《腾**司锦水湾新区路面捣砼工程合同》、《装地下水泥管工程安装合同》的合同原件。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腾**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提供的《欠条》上字迹的书写时间、u0026ldquo;恩平市**有限公司u0026rdquo;印文的形成时间及《欠条》上字迹与u0026ldquo;恩平市**有限公司u0026rdquo;印文的形成时序进行鉴定;原告李**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供的《欠条》、《民事检察立案决定书》、《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的形成时间和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听证后,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李**于2014年3月18日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腾**司一直拖延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4年9月决定撤销该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将鉴定材料退回我院。

还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恩平市公安局君堂派出所递交《控告书》,控告本案原告与黄**等人有诈骗行为,至今,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及黄**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u0026rdquo;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中,原告李**起诉持《欠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欠款关系。据原告李**述称,原告李**于2005年3月至6月期间为被告腾**司即君堂镇锦水湾小区的道路、混凝土排水管线、浆砌石堤等工程进行施工,该欠款其于2012年11月3日与被告腾**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黄**确定欠款数额后便将所有的与工程有关的资料以及单据交回给黄**。在庭审当中,原告李**对其所承包的工程的范围、工程名称、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等均未能详细陈述,没有提供与施工工程有关的合同、签证、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等证据。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要求原告李**限期提供本案工程款欠款的具体依据,原告李**补充提交了《结算书》、《装修工程合同》、《仁和中心工程预算书》、锦**和休闲中心的消防图纸等证据以证明涉案的部分工程是原告李**以u0026ldquo;中山市三乡镇钢家装饰总汇u0026rdquo;的名义与被告腾**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李**自认这些合同与涉案的工程款无关。被告腾**司提供的《开发区道路结算协议》、《填公路地基石工程合同书》、《腾**司锦水湾新区路面捣砼工程合同》、《装地下水泥管工程安装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被告腾**司已经分包给案外人承建,原告不是施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原告李**不能提供《欠条》及《结算书》中所涉工程款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证据,即原告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李**请求被告腾**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82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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