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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湛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代理审判员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担任记录。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24日,原审原告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湛**公司承建位于湛江市东海岛的广东冠**有限公司特种纸及涂布纸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混泥土压光地坪工程承包给李**施工,李**按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入场施工,并于2013年8月31日补签《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李**承包地坪施工工程面积共计50000平方米,其中单价11.50元/平方米的约30000平方米,单价16.00元/平方米的约20000平方米;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违约行为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单方中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将按国家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李**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2013年9月29日,湛**公司突然无故通知李**立即停止施工,李**被迫按湛**公司的要求于次日停止施工。经李**极力要求,但湛**公司仍拒绝李**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湛**公司单方无故终止合同,致使李**遭受重大损失。2013年10月8日,李**及其工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湛**公司的违约行为向湛江市政府上访。2013年11月5日,由湛江**开发区信访部门协调区司法、建设、劳动、东简街道办等部门(单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东简**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调解终结书》。湛**公司单方无故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湛**公司应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李**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湛**公司赔偿李**工程款差额79699元、人工工资费用284731元、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人工住房租赁费用7200元、工人生活费用27000元、施工耗材费用34524.5元、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用44700元,合计5278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湛**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湛**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情经过。1、2013年6月14日,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林**,李**是以林**施工班组的名义进入工地的,因此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与湛**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林**,而非李**;2、2013年8月31日,因林**组织的班组工程进度太慢,湛**公司遂解除了与林**的合同,将涉案工程转签给李**,至此,湛**公司与李**才成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湛**公司与李**签订合同后,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29日,完成了原料库砼地坪的施工。其后,湛**公司口头通知李**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原纸仓库的施工,但李**以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量少、费用大等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施工;4、2013年10月8日,李**的班组全面停工,集体到湛江**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湛江市信访局等部门上访、投诉;5、2013年11月7日,经多个部门参与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李**更一直拒绝复工。因冠豪纸厂工程是湛江市的重点工程,必须保证工期,在万般无奈之下,湛**公司唯有与另一包工头苏虾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合同,将李**未完成的工程全部转签给苏虾。从上述的事实可见:1、李**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是2013年6月17日按约进场为湛**公司施工不属实。因为此期间李**与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是受雇于林**。因此李**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应与林**协商处理,与湛**公司无关;2、李**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3年9月29日湛**公司无故要求停止施工不是事实。理由:首先根据上述事实和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无故停工的是李**。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时,湛**公司为赶工期,一直强烈要求李**马上复工,但李**就是拒绝复工。现李**反说是湛**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根本是颠倒黑白;其次李**称是湛**公司无故终止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诉称是湛**公司无故终止合同,不仅与事实不符,还没有证据支持;3、李**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湛**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后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更不是事实。在李**无故停工、双方经过一个多月调解失败后,李**一再拒绝复工,湛**公司为赶工期、避免损失扩大化,万般无奈下才将李**不肯继续施工的工程交由另一包工头苏虾施工。因此,在李**已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施工义务的情况下,湛**公司解除与李**的合同关系并将涉案工程交给另一包工头苏虾施工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备注中的第5项约定,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李**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是湛**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关于李**提出的诉讼请求。1、关于李**诉请工程差额79699元。第一,李**诉请原料库砼地坪20347.5元的工程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李**需完成约5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含原料仓库、原纸仓库、涂布造纸[一]、涂布造纸[二]、成品分切车间、小纸分切车间)。但李**在完成原料仓库后,就拒绝继续施工,未按时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第二条第1款备注的第5项约定,在李**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计划时,湛**公司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的75%支付工程款,即11.5元/M275%u003d8.625元/M2。因此,现在李**违约不按时完工的情况下,湛**公司按照9元/M2向李**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现李**已领取了其完成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还诉请工程款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李**诉请桨板二砼地坪59351.5元的工程款差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湛**公司与李**签订的合同约定,李**需负责施工的范围不包括桨板二砼地坪。因此,李**诉请支付的款项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诉请人工工资、工人住房租赁费用、工人生活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1款备注的第六项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包工”制,协议约定的价格是综合包干单价,已经包含了人工费用。因此,向工人支付工资、承担工人房租和生活费用的人,应是李**。正因如此,湛江**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简派出所均认定,需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主体是李**,而非湛**公司;第二,李**诉请工人工资中的244731元,发生在2013年6-7月期间,此期间湛**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此期间的费用明显与湛**公司无关;第三,李**诉请工人工资中的4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3、李**诉请设备租赁费用、施工耗材费用、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用,也是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1款备注的第六项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是实行“包机具工具用具”制,协议约定的价格是综合包干单价,已经包含李**现诉求的费用。因此李**现诉求设备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的起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维护湛**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湛**公司以冠豪高新特种纸及涂布纸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林**签订了《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由湛**公司将冠豪高新特种纸及涂布纸产业基地工程的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分包给林**施工,其中约30000㎡的工程单价为11.50元/㎡(未税),约20000㎡的工程单价为16.00元/㎡(未税),以上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机具工具用具(挖土机、压路机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工程进度以每天500㎡-1000㎡左右为宜(因客户需求而定)。合同签订后,林**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因林**的施工进度缓慢,只完成浆板二砼地坪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湛**公司便与林**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并对林**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46449元。

湛**公司与林**解除合同后,于2013年8月31日与李**签订了《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和价格:(1)品名为水平测量、稳定层铺平、边角压实(机械施工不到的区域)浇捣25CM混凝土、机械压光、切缝、填缝,约30000㎡,价格11.50元/㎡(未税)。(2)品名为水平测量、稳定层铺平、边角压实(机械施工不到的区域)浇捣20CM混凝土、机械压光、切缝、填缝、清理地面、打水平点、浇捣5CM找平层,约20000㎡,价格16.00元/㎡(未税);2、协议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凡为完成约定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协议单价中,包括李**管理费、工资、进退场费、李**方人员的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社保等保险费、加班工资、各项补助补贴,停工、待工、窝工费及李**未达到本合同要求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或管理规定由李**承担的经济处罚;3、承包方式是为包工、包机具工具用具(挖土机、压路机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4、如果李**未按时完成计划工作,按协议单价的75%办理工程结算;如因李**劳动力组织不能满足计划要求而影响工期,湛**公司有权组织第三方突击施工,且湛**公司与第三方结算单价为李**与湛**公司双方协议价格的1.5倍(抢工增加费即协议价的50%由李**承担,从李**结算价中扣除);5、工程进度以每天500㎡-1000㎡左右为宜(因客户需求而定),工程量以现场丈量为准;6、湛**公司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进度款,当月进度款在下一个月支付,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李**组织的施工班组对原料库砼地坪进行了施工,由于未按时完成工作计划,又因双方对施工位置的先后问题发生异议,导致李**于2013年9月29日停工。李**施工的工程量为8139平方米,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73251元。湛**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该款项给李**。

李**组织进场施工的18名工人,于2013年10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到湛江**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湛**公司停止施工和拖欠工资,之后又到湛江市人民政府上访。同年10月10日下午,由湛**访局牵头,组织湛江**开发区信访局、建设局、劳动监察大队和湛江市公安局特勤支队以及李**、湛**公司、工人代表召开会议,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工人是无辜的,对于工人合理争取工资的要求必须给予支持;2、李**和湛**公司协商认定工程款,湛**公司必须全额支付。如果李**和湛**公司因工程款和合同产生纠纷,应走法律程序,由法院部门判定;3、工人工资由李**负责支付;4、李**和工人不得闹访、常访,扰乱社会秩序将依法依规处理。

2013年10月24日,湛江**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将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移交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同年11月5日下午,东海岛经济**调解委员会组织李**与湛**公司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各持已见,意见分歧过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失败。因李**不再组织工人施工,为了不延误工期,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将剩余的工程发包给苏虾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李**与湛**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混泥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应予保护。

李**组织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确认为8139平方米和73251元,这有李**提供的2013年10月5日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和《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1)予以证明,且湛**公司也予以承认,故应予认定。李**在涉案工程中未按时完成工程量的事实,双方已在《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1)予以确认,应予认定。涉案合同约定:“如果李**未按时完成计划工作,按协议单价的75%办理工程结算。”本案中,李**未能按时完成工程量,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协议单价的75%结算工程款。因此,李**主张8139平方米工程量的25%差额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提出浆板二砼地坪工程是其施工的,并主张该工程款的差额。浆板二砼地坪工程是林**基于与湛**公司在2013年6月14签订的《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所施工的工程,由于林**未能按时完成工程量,湛**公司才解除与林**的合同,并于2013年8月31日与李**签订《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故浆板二砼地坪工程不能认定是湛**公司承包给李**施工的。因此,李**主张该项工程款的差额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李**是否与林**存在分包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湛**公司无关。

涉案合同约定:“如因李**劳动力组织不能满足计划要求而影响工期,湛**公司有权组织第三方突击施工,且湛**公司与第三方结算单价为李**与湛**公司双方协议价格的1.5倍(抢工增加费即协议价的50%由李**承担,从李**结算价中扣除)”。本案中,李**拖欠工人工资,是工人集体投诉和上访的根本原因。也正因为该原因,才导致其组织的工人不进场施工,严重影响了湛**公司的工期。另外,李**未能按时完成工程量,已构成违约,且经人**委员会的调解也未能解决施工问题。在此情况下,湛**公司完全可根据合同的约定,组织第三方施工;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的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湛**公司组织第三方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李**主张湛**公司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协议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凡为完成约定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协议单价中,包括李**管理费、工资、进退场费、李**方人员的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社保等保险费、加班工资、各项补助补贴,停工、待工、窝工费及李**未达到本合同要求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或管理规定由李**承担的经济处罚”;该合同又约定:“承包方式是为包工、包机具工具用具(挖土机、压路机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根据上述约定,人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工人住房租赁费、工人生活费、施工耗材费、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等,均应由李**完全负责,与湛**公司无关。本案中,湛**公司根据李**施工的工程量,已依约计价支付工程款。因此,李**提出判令湛**公司支付人工工资费用284731元、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人工住房租赁费用7200元、工人生活费用27000元、施工耗材费用34524.5元、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用44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9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纠正。一、关于2013年8月31日前的施工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为湛**公司2013年8月31日前的桨板二砼地坪工程系案外人林**承包施工,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李**于2013年6月17日入场施工,桨板二硅地坪的施工量为5161平方米,该事实有数位出庭证人作证证实,更有经湛**公司预算部、总工、经理共同签名确认的《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证实,与2013年8月31日李**与湛**公司补签的《混泥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相符,也有施工班组工资表及李**租用、运输、购买施工设施、设备、耗材等证据相印证。湛**公司提及的林**本人亦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湛**公司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缺乏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2013年6月14日,湛**公司与林**签订了《混泥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并由林**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因林**施工进度缓慢,只完成桨板二砼地坪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湛**公司便与林**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并对林**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46449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充分证据支持,应依法纠正。二、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李**未按时完成工作计划,构成违约,认定湛**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组织第三方施工,或者依法解除合同,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李**拖欠工人工资,是工人集体投诉和上访的根本原因,导致工人不进场施工,严重影响了湛**公司的工期,该认定属于本末倒置。李**入场后即保质保量完成工作计划,湛**公司在李**已将施工艰难且利润极低部分完成后,于2013年9月29日单方叫停施工,拒绝李**继续施工,后将容易施工且利润较高部分的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导致李**组织的工人无工可施,最终引起投诉、信访,系湛**公司违反诚信在先,根本违反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李**方提供的数位证人均可证实。况且,湛**公司辩称是李**未按时完成工作计划,湛**公司应向法庭提供相关施工资料以便查明事实。李**与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对工期未进行约定,但明确因现场具体施工计划作出相应调整,该施工计划属于湛**公司作出,且合同亦约定湛**公司设现场管理部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对工期、质量的相关工程资料湛**公司应持有并妥善保管,由其提供法庭便可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湛**公司无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反而认定李**构成违约,显属错误。三、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对原料库砼地坪工程,原审判决认定李**未能按时完成工程量,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协议单价的75%结算工程款,该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对原料库砼地坪工程量为8139平方米无异议,但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11.5元/平方米结算,而是按9元/平方米结算。湛**公司克扣2.5元/平方米无依据,对该差额应予补足。一审法院认定李**在涉案工程中未按时完成工程量的事实,李**与湛**公司双方已在《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1)予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该预算表载明合同进度金额按100%支付,但单价一栏仅为9元,无故降低2.5元。一审法院在湛**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李**无法按时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错误的支持了湛**公司克扣李**工程款。对桨板二砼地坪的施工量5161平方米工程款的结算,也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1.5元计算,按9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四、关于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李**为该工程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和投入,李**施工的工程是先难后易、前期施工收益极薄,但承包该工程单价、收益为综合考虑待艰难工程结束后,湛**公司便将李**踢出,单方撕毁合同,将有利可图的剩余部分交由关系人承包。由此,李**遭受包括人工费、设备租赁费、施工耗材费等大量损失。综上,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一、撤销湛江**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143号判决;二、依法改判由湛**公司支付李**工程款差额79699元、人工工资费用284731元、设备租赁费用5万元、工人住房租赁费用7200元、工人生活费用27000元、施工耗材费用34524.5元、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用44700元,合计527854.5元;三、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湛**公司承担。

针对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李**有关2013年8月31日前的施工费用请求是正确的。2013年6月14日,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林**,双方签订《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2013左8月31日,因林**组织的班组工程进度太慢,才与李**签订《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即2013年8月31日之前,湛**公司与李**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其于2013年6月17日入场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与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数位证人均系受雇于李**的施工工人,证言的可信度低,证据力十分有限。《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2)无法证明该班组进场施工的确切时间。至于施工工组工资表、耗材费用表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李**所支付的耗材费用等与涉案工程相关。综上,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与湛**公司存在建设合同关系的是林**,而非李**,李**是受雇于林**。因此李**在2013年8月31日前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与林**协商,与湛**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李**违约是正确的。李**在《民事上诉状》称湛**公司拒绝其组织工人继续施工,且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才导致李**的工人无工可施,引发投诉、上访,是湛**公司违反诚信在先,这完全是颠倒黑白。事实是李**未能完成工作量,又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集体投诉和上访,不进场施工,严重影响了湛**公司的工期,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未能解决施工问题,湛**公司才被迫与苏*签订《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组织第三方施工。显然,违约的是李**。湛**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备注中的第5项的约定,合情合理合法。三、一审判决关于李**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乙方(李**)未按时完成计划工作,按协议单价的75%办理工程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为约50000平方米(含原料仓库、原纸仓库、涂布造纸[一]、涂布造纸[二]、成品分切车间、小纸分切车间)。如上所述,由于李**违约停工,导致最终只完成了8139平方米,而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依约应当按照单价的75%结算。双方协议单价为11.5元/平方米,11.5元/平方米x75%u003d8.625元/平方米。双方实际以9元/平方米结算,已经让李**占了便宜。李**诉求工程款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备注的第六项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协议价格是综合包干单价,实行“包工、包机具工具用具……”,即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人工工资、设备租货费、工人住房租赁费、工人生活费、施工耗材费、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等。湛**公司已经按照李**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李**再请求湛**公司另外支付上述费用,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湛**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湛**公司提供的《林**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1)显示,工程名称:广东冠**有限公司特种纸及涂布纸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明细:浆板二砼地坪,工程量:5161平方米,单价:9元,进度项目金额:46449元,合同进度金额按100%支付:46449元,备注:总面积为5227平方米;该进度表的底部有班组长、乙方负责人、预算部、总工审核、经理审批签名栏,林**及湛**公司的管理人员分别在相应栏目签名。

根据李**提供的《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2)复印件显示,工程名称:广东冠**有限公司特种纸及涂布纸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明细:浆板二砼地坪,工程量:5161平方米,单价:9元,进度项目金额:46449元,合同进度金额按100%支付,备注:总面积:5227平方米;该进度表的底部有班组长、乙方负责人、预算部、总工审核、经理审批签名栏,预算部、总工审核、经理审批签名栏有湛**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名,但班组长、乙方负责人签名栏为空白的。另外,李**在原审阶段无法提供《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2)的原件交由原审法院核对。

根据双方提供的《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1)显示,工程名称:广东冠**有限公司特种纸及涂布纸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施工项目明细:原料库砼地坪,工程量:8139平方米,单价:9元,进度项目金额:73251元,合同进度金额按100%支付:73251元;该进度表的底部有班组长、乙方负责人、预算部、总工审核、经理审批签名栏,李**及湛**公司的管理人员分别在相应栏目签名;该表中间空白部分手写上“以上工程款以结清”。

根据涉案的2013年10月5日《工程费用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原料库砼地坪,金额:73251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单的底部签名确认。

又查明:2014年1月25日,林**给康文豪出具委托书,委托康文豪办理湛**公司冠豪项目浆板二砼地坪工程款事宜,并承诺若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李**的上诉理由及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李**在2013年8月31日前是否为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浆板二砼地坪工程5161平方米;二、湛**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工程款差额79699元、人工工资费用284731元、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人工住房租赁费用7200元、工人生活费用27000元、施工耗材费用34524.5元、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用44700元等合计527854.5元。

关于李**在2013年8月31日前是否为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浆板二砼地坪工程5161平方米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6月14日,湛**公司以冠豪高新特种纸及涂布纸产业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林**签订了《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湛**公司将冠豪高新特种纸及涂布纸产业基地工程的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分包给林**施工。后因林**的施工进度缓慢,只完成浆板二砼地坪工程,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湛**公司与林**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并对林**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5161平方米,总价款为46449元。2014年1月25日,林**给康文豪出具委托书,委托康文豪办理湛**公司冠豪项目浆板二砼地坪工程款事宜,并承诺若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负责。2013年8月31日,湛**公司与李**签订了《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并对工程名称、价格、品名、承包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双方产生争议,李**于2013年9月29日停工。以上事实证明,2013年8月31日前,与湛**公司签订《混凝土压光地坪工程合同书》的是林**,涉案浆板二砼地坪工程5161平方米也是由林**完成。李**主张涉案浆板二砼地坪工程5161平方米是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但其只能提供一份《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该进度预算表上没有双方的签名,且为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因李**对其主张无法举证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有关涉案浆板二砼地坪工程5161平方米是由其在2013年8月31日前实际施工完成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李**是否与林**存在分包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湛**公司无关,李**可另循他径解决。

关于湛**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工程款差额79699元、人工工资费用284731元、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人工住房租赁费用7200元、工人生活费用27000元、施工耗材费用34524.5元、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用44700元等合计527854.5元的问题。因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浆板二砼地坪工程5161平方米是由李**在2013年8月31日前实际施工完成,且湛**公司已将该浆板二砼地坪工程的工程款46449元支付给林**,因此对李**有关湛**公司应支付其涉案浆板二砼地坪工程的工程款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有关湛**公司应支付其原料库砼地坪工程工程款差额的问题,因双方在《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1)及《工程费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涉案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分别为8139平方米和73251元,且李**承认已收到73251元,因此不存在尚有工程款差额未付的问题。至于李**认为原料库砼地坪工程工程款应按11.5元/平方米计算,而不是按9元/平方米计算,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果李**未按时完成计划工作,按协议单价的75%办理工程结算,同时李**对《李**班组完成进度预算表》(编号001)按其未按时完成计划工作情形按协议单价的75%即9元/平方米(11.575%u003d8.625)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没提出异议,且领取了该工程款73251元,因此视为李**对该工程结算单价及结算金额的认可。故对李**有关湛**公司应支付其8139平方米工程量的25%差额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协议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凡为完成约定工程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协议单价中,包括李**管理费、工资、进退场费、李**方人员的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社保等保险费、加班工资、各项补助补贴,停工、待工、窝工费及李**未达到本合同要求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或管理规定由李**承担的经济处罚;承包方式是为包工、包机具工具用具(挖土机、压路机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根据上述约定,人工工资、设备租赁费、工人住房租赁费、工人生活费、施工耗材费、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等,均应由李**完全负责,与湛**公司无关。本案中,湛**公司根据李**施工的工程量,已依约计价支付工程款。另外,李**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湛**公司存在违约,因此对李**有关湛**公司应支付其人工工资费用284731元、设备租赁费用50000元、人工住房租赁费用7200元、工人生活费用27000元、施工耗材费用34524.5元、设备及工人运送费用44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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