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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南中辉**有限公司、中国水电**有限公司、贵广**任公司、中国水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辉建筑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贵广**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3)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贵**公司筹备组(发包人)为实施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接受中**桥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GGTJ-10标段的施工投标,并签订《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320天,签约合同价为¥2726352735元。之后,中**桥公司(甲方)与云**公司(乙方)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协议》,双方对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工期及进度要求、承包方式及价格等均作约定。2010年8月8日,陈**与云**公司签订了《机械冲击成孔协议书》,协议约定,云**公司将贵广高铁GGTJ-10段标卢罗特大桥、新塘水库大桥部分机械冲击成孔工程委托给陈**施工,并且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机械冲击成孔施工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及工程量的认定,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工程竣工合格验收,陈**与云**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工程结算补充说明,确定工程款共计2124478元。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638675元。后于2011年3月10日单方面委托中**桥公司、贵广铁路指挥部第一项目部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陈**未果。经陈**催促,云**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剩余588675元至今未付,,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判令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88675元以及支付利息79633.0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四公司、中**桥公司、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云**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贵**公司与中**桥公司签订《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补充约定:补充合同协议价修改为¥3655566466元,发包人“贵**公司筹备组”修改为“贵广**任公司”等内容。2013年5月2日,云**公司在见证方中共怀集县政法委员会及中**桥公司贵广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见证下,作出其已办理竣工结算且收到结算工程款(含质保金)¥4362531.35元及该款付清后其在贵广铁路10标工程指挥部的债权债务与**基队无关,若发生与此有关的纠纷其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

诉讼中,陈**明确撤销对中**四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云**公司与中**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协议》后,又与陈**签订《机械冲击成孔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贵广高铁十标卢*大桥、新塘水库大桥部分桩基工程建筑施工项目分包给陈**,而陈**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的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作了结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请求云**公司按双方结算后的价款,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88675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于2011年1月29日结算后,云**公司未全额付清价款,陈**要求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该院亦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陈**认为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与中**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协议》无效的问题。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的其中一项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协议》中约定,被告中**桥公司“负责本协议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交底及现场管理指导工作”。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云**公司属于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因此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中**四公司、中**桥公司和贵**公司认为,陈**将其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属滥用诉权的争议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陈**并不知道云**公司已经全部清收了中**桥公司所付的工程价款,陈**将其列为本案主体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是中**桥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已全部付清云**公司的工程价款的证据,才使这一事实得以查清。因此,不属于滥用诉权的问题。关于陈**援引上述司法解释要求发包单位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中水路**司提供的由云**公司法人代表刘**于2013年2月5日签名确认的《承诺书》,证明中**桥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云**公司,而陈**对此并无否定的反驳证据证明。故发包人不存在尚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其请求三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陈**撤回对中**四公司的起诉,属其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云**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陈**工程款¥588675元及利息(¥588675元工程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陈**主张中**桥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主张贵**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5元,由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桩基工程而非劳务分包工程,一审错误认定云**公司属于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云**公司无施工资质,因此,云**公司与中**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协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在违法分包和转包均无效情况下,云**公司与中**桥公司均有过错,中**桥公司应对云**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陈**起诉时,贵**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也没有支付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贵**公司应对云**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内部协议,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欠款的责任,不能作为对抗陈**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且政法委副书记不是公证员,也不是调解员,中**桥公司贵广铁路指挥部副指挥长对该材料进行见证,不应当认定为有效。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由于怀**法委副书记见证上述材料,政法委作为上一级机关,该行为实属对法院司法审判干涉,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因此,一审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改判中**桥公司和贵**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陈**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上**辉公司、中**桥公司、贵**公司、原审被告中水电十四公司二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广铁路公司向中**桥公司发出《贵广铁路建设资金支付情况签认单》,中**桥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9月27日盖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该签认单。上述签认单写明:“一、我公司与单位签订合同到GGTL建施(2008)012号补4号,合同金额3762266466元。二、截止2013年6月,贵单位开累计验工计价336468635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扣5%质保金168234317.75和5%验收款168234317.75,即合计扣款336468635.50元,我公司应支付验工计价款3028217719.50元。我公司累计支付款3054760607.88元(包含:扣甲供材料款及服务费监造费42349976.56元、代扣代缴税金107531458.68元、银行付款2904879172.64元),超付26542888.38元。三、我公司下达贵指挥部7月投资计划46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70%进度款,即32410000元。扣除7月代扣二季度税金3339494.27元、7月代扣甲供材料2089872.32元,应付26980633.41元,实际于7月16日支付25300000元。综上所述,截止2013年7月17日,我公司超付贵单位24862254.97元。如贵单位对上述无异议,请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水电路**司和贵**公司是否应对云**公司所欠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发包人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并不欠付工程款,其与陈**之间也不存着合同关系,因此,陈**要求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要求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基于其与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与中水电路**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就涉案工程而言,中水电路**司是总承包人,无论其与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无效,工程款是否结算付清,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陈**要求中水电路**司和贵**公司对云**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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