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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梁**、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梁**、原审被告广东永**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梁**提供的《土建工程造价结算书》和《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工程款的函》,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建工程进行过结算,之后,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又发函给东莞市**有限公司,要求东莞市**有限公司不能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梁**及其他债权人,否则视为其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处理,造成其公司的损失由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梁**提供的《西城区石涌农贸市场、商业街水电安装工程款结算书》和《东莞市石涌农贸市场水电工程结算书》,陈某某从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包涉案的水电安装工程后,陈某某从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取了100000元工程款,经东莞市**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对该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东莞市**有限公司尚欠陈某某水电安装工程款516339元。之后,陈某某与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约定,陈某某之前从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取的100000元工程款转由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梁**在本案中向东莞市**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广东永**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案依法应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东莞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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