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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喜珠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西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余**申请执行中天银都(天津)建**西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向余**支付126702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07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先后到金融、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河东区,本院依法将本案委托天津**民法院执行,天津**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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