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潮安县**有限公司与广东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O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3日,粤**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粤**司与复**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粤**司承建复**司沙溪工业园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发生税金由发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粤**司依约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进行场地平整、铺设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等施工作业。由于复**司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致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6月16日,粤**司与复**司约定解除合同并进行结算,复**司确认截至2014年5月16日止结欠粤**司工程款人民币3455881.46元,经粤**司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此款属粤**司承包复**司沙溪工业园区的工程款,其中有工款、材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复**司该园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粤**司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判令复**司偿还结欠粤**司履行沙溪工业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人民币3455881.46元,粤**司对复**司沙溪工业园场地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复**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复**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粤**司与复**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粤**司承建复**司位于潮安县沙溪镇东山湖片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的沙溪工业园的厂房及办公楼,承建的工程项目为:12048m车间3幢各4层,20048m大车间2幢4层,仓库、办公楼及宿舍楼总建筑面积205525.76㎡;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分项工程预算书内容承包;工程总工期72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不包税的工程承包造价为349393792元,如遇设计发生变更、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或其它,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发包方负责的事项:(1)办理土地征用、青苗、树木的赔偿,房屋拆迁、障碍物的拆除(包括架空及隐蔽的),并提供有关隐蔽、障碍物资料;(2)在开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和红线以内的场地平整;按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提供在红线图以内的水、电源联结点,并装好水、电表,以便承包方使用;负责红线以外进场道路的维修;……;承包方负责事项:(1)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2)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3)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4)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5)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负责的工作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1、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工程的材料预付款人民币20250000元;2、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开工前预付工程备料款16%(按工程总造价)计55903006元。基础工程完成预付10%,工程款计349393792元。工程厂房封顶预付工程款38%,计132769640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26日粤**司与复**司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司确认粤**司对其沙溪工业园工程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的结算造价为人民币3455881.46元。2014年6月16日,粤**司与复**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解除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未履行部分互不追究,权利义务从止终结;2、复**司结欠粤**司沙溪工业园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工程款3455881.46元。粤**司认为经催讨后,复**司没有付还工程款,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截止开庭辩论终结前,粤**司与复**司均未能提供上述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地质勘测资料、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或施工图纸。

再查明,2012年9月5日,潮安县国土资源局就县特色产业基地B02-01-01地块按生地进行出让,土地前期开发由项目公**发有限公司统一安排施工等事项请示潮安县人民政府。同年11月1日,潮安县人民政府复函同意上述出让方案。2013年1月3日,复兴公司与潮安县**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复兴公司向潮安县**有限公司承诺如竞得B02-01-01地块,须在与潮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日内,由复兴公司先向海**司支付该地块分摊的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保证金18931130元,在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和审查所应分摊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和税费后再结算。同年4月18日,复兴公司竞得上述地块后,分二次共向潮安县**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地块的基础设施建设保证金18931130元。同年6月3日,评估公司在对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时,该地块的宗地内已平整,宗地外已五通;该宗地上搭建有简易施工棚、停放有挖掘机和运卸车辆。中国工商**潮州分行因复兴公司向其贷款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因涉另案,登记于复兴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被多个法院查封,现被进行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粤**司主张其对复**司位于沙溪工业园的工程进行场地平整、铺设施工便道、围墙开挖,应当对该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粤**司与复**司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粤**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为:12048m车间3幢各4层,20048m大车间2幢4层,仓库、办公楼及宿舍楼总建筑面积205525.76㎡;现粤**司请求复**司支付工程款依据的是结算书所确认的施工项目,即粤**司对复**司沙溪工业园场地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的施工作业,该施工内容与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也没有相应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确认上述施工内容。其次,按照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粤**司应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复**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工程的材料预付款人民币20250000元。经查,至双方结算时复**司仍没有提供施工图、施工方案、楼房设计图纸给粤**司,复**司也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预付款。粤**司在没有施工图、施工方案及相应预付款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有悖常理。再次,原审法院向潮安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的证据材料中的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已载明,在估价基准日2013年6月3日土地的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内平整,宗地外五通,这一事实与粤**司与复**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即复**司在开工前(2013年6月25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和红线以内的场地平整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证明在粤**司开工日之前宗地已平整,粤**司主张其对该宗地进行平整,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粤**司诉称其进行场地平整、铺设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等施工作业,既无相应的补充协议、施工图、施工方案等证据证明,与粤**司与复**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不符,也与该地在估价基准日时的宗地平整的现状相矛盾。粤**司仅提供上述结算书,主张其实施了围墙挖沟、施工便道、场地平整的工程,并以此请求复**司支付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款人民币3455881.46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48号判决:驳回粤**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47元,由粤**司负担。

粤**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粤**司对复**司沙溪工业园场地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的施工作业事实与粤**司与复**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粤**司与复**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一条第3款第(3)项约定,粤**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为12048m车间3幢各4层,20048m大车间2幢4层,仓库、办公楼及宿舍楼宗建筑面积205525.76m2。且第七条第l款第(2)项约定,粤**司负责在开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和红线以内的场地平整;按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提供在红线图以内的水、电源联结点,并装好水、电表,以便承包方使用(水电费由承包方负责);负责红线以外进场道路的维修。粤**司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协商,粤**司与复**司就合同的第七条第l款第(2)项内容于2013年6月20日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粤**司的承包范围为沙溪工业园基建仓库、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开工前用地场地平整、压实、施工便道及围墙工程。该承包范围即是粤**司实际施工的内容。粤**司始终按照与复**司的约定实际施工。原审判决仅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一条第3款第(3)项约定的内容就认定粤**司对沙溪工业园场地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的施工作业与合同约定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粤**司开工之日前宗地己平整,粤**司主张其对该宗地进行平整,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前的场地平整、压实、施工便道及围墙工程是必要的建筑工程施工程序,与复**司从国土部门受让的土地宗地内平整、宗地外五通是两回事,并不重复。原审法院将复**司从国土部门受让的土地宗地内的平整与施工前必要的地基夯实、修筑施工便道等混为一谈,是对建筑知识的误解,此认识是错误。粤**司与复**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上述承包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上述合同。粤**司施工的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自粤**司与复**司签订合同至解除合同期间,粤**司于2013年6月3日的实际施工进程达到宗地平整程度是可能的。但粤**司对沙溪工业园场地的实际施工情况与潮安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所载明的事实并不矛盾。综上,粤**司对沙溪工业园场地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内容符合上述粤**司与复**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符合客观事实。(三)粤**司请求复**司支付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款人民币3455881.46元依据充分。粤**司通过与复**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又就相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因复**司资金无法及时到位,但基于复**司的商业信誉,粤**司仍依约进行对沙溪工业园场地进行施工前的场地平整、修筑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的施工作业。粤**司己实际施工作业,为此支付了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共计人民币249000元的工程工款,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计人民币2531270元的材料款及机械工时费,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计人民币675580元的公司自有机械作业费用。以上各项费用与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相互印证。既有合同书、补充协议为据,实际作业的各项费用也与结算书中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相互印证。粤**司请求复**司支付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款人民币3455881.46元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复**司负担。

复**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粤**司向本院提交:1、《补充协议书》1份1页,证明粤**司、复**司就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工程等开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2、《付款凭证》4份2页,证明粤**司支付复**司工程工款人民币249000元的事实。3、《结算单》4份4页,证明粤**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机械工时费共人民币2531270元的事实。4、《机械费结算单》3份2页,证明粤**司公司自有机械作业费用共人民币675580元。

复**司没有到庭进行质证。

复**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潮安县**有限公司为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的政府授权开发建设单位,在潮安县**有限公司与复**司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复**司承诺竞得B02-01-01地块,须在与潮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日内,按人民币100000.00元/亩的标准,一次性由复**司向海**司支付该地块分摊的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保证金,土地总面积189.3113亩,共人民币18931130元。同年4月18日,复**司竞得上述地块后,分二次共向潮安县**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地块的基础设施建设保证金人民币18931130元。

再查明:2013年6月20日,复兴公司与粤**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发包方负责事项第1点(2)内容进行补充约定,明确粤**司承包范围为复兴公司沙溪工业园基建仓库、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开工前用地场地平整、压实、施工便道及围墙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粤**司与复**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粤**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为:12048m车间3幢各4层,20048m大车间2幢4层,仓库、办公楼及宿舍楼总建筑面积205525.76㎡;同时约定发包方(即复**司)在开工前做好建筑红线以外的“三通”和红线以内的场地平整等,但粤**司与复**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补充约定开工前用地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工程由承包方(即粤**司)承包施工。粤**司与复**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粤**司作为承包方对复**司沙溪工业园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复**司作为发包方应依约支付价款。因复**司未依约支付粤**司得工程款,粤**司与复**司于2014年5月26日就施工部分工程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了粤**司对复**司沙溪工业园进行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55881.46元,该《建筑工程结算书》是粤**司与复**司双方对粤**司所实施的复**司沙溪工业园的场地平整、施工便道、围墙开挖的最终结算,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均是粤**司与复**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因复**司资金无法到位,导致粤**司无法继续施工,粤**司与复**司才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粤**司请求判令复**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55881.46元,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粤**司在原审中主张对复兴公司沙溪工业园场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值,不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且必须是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根据粤**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涉案场地尚不存在实体工程,且双方现已解除合同,粤**司主张对复兴公司沙溪工业园场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复**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潮安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55881.46元。

三、驳回潮安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7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7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