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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械管理局与百色**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百色市**械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百色市**械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多次催促参与集资建房的17户主继续交钱。2014年7月14日集资户韦*刚提供两份补充协议书,证明本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补充协议书是伪造的,并拒绝继续交钱。在韦*刚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中有一份是2014年7月15日张**提供给韦*刚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与判决认定的补充协议是一致的,但韦*刚持有的补充协议与判决所认定的补充协议不一致。韦*刚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合同总价含水、电安装,而判决认定的补充协议书合同总价不含水、电安装。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补充协议书是伪造的,将“含水、电安装”伪造成“不含水、电安装”。韦*刚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人基于该新证据提起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另外,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2)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按合同完成工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被申请人起诉时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图纸、工程量清单等重要证明文件;未进行现场勘查;综合楼顶棚铝合金窗至今也未施工完毕;集资户房子的水电、铝合金窗、门等设施是由集资户自己垫支完成。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申请应按国家工程峻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申请再审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为止申请再审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此外,由于被申请人未全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文件,综合楼楼房前后倒混凝土地板等附属工程属增加的工程项目,亦缺乏证据证明。(3)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支付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51232.63元,申请再审人认为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承建申请再审人第二栋宿舍楼时,从2002年5月到2004年1月被申请人以开白条的方式从申请再审人财务处领取工程款715640元。被申请人承建综合楼时,从2005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申请人以开白条的方式,从申请再审人财务处领取工程款1382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097640元,按规定应交139000元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领取以上款项应开具完整合法的完税发票,才能办理竣工结算。至今被申请人也没有开具完税发票给申请再审人,而当时双方约定税金是由申请再审人暂时保管,待竣工验收后由申请再审人代缴。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规定,3%工程价款留作保质金,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手续后15天支付余款。为此,被申请人应扣缴40000元工程款给申请再审人作为综合楼工程项目保质金,工程项目如未通过就不能退回。被申请人将以上所述的税金和保质金两项共计179000元,纳入拖欠的工程款是不合理的。(4)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97614.35元也是不合理的。将被申请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251232.63元减去税金和保质金后,只有73212.63元。被申请人伪造水、电安装的补充协议书多领取的204175元水、电安装费以及综合楼应该建造而未建造的各种工程折算的费用,以上被申请人已从申请再审人处多领取了近204175元的工程款。因此,被申请人应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以及开清所有税票给申请再审人。综上,被申请人利用虚假、无效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向法院起诉,导致法院采信虚假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损害了申请再审人及集资户的权益。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工程款251232.63元及利息,也不应承担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21500元及本案一、二审受理费8179元。故申请再审人请求法院撤销错误的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百色市**械管理局对自己的再审申请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协议书,以证实原审判决采信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的由集资户韦*刚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是否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补充协议书系发包人百色**机管理局与承包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百色市**械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百色**筑公司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补充协议书所签订的内容均表示没有异议,故一、二审对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补充协议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的规定。韦*刚所提交的与一、二审审判决认定不一致的补充协议书,因其非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期间经协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协议书是伪造的情况下,韦*刚提交的该补充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按合同完成工程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为,申请再审人百色市**械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百色**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建申请再审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34号右江区农业机械推广站综合楼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135.1426万元。合同约定后,被申请人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口头协商增加工程项目,约定由被申请人再承建右江区农业机械推广站综合楼附属工程。2006年6月30日综合楼主体工程封顶,2007年10月综合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竣工,申请再审人对上述在施工中所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申请再审人所增加的综合楼附属工程总造价为265806.63元。2008年2月在工程尚未组织进行峻工验收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擅自搬进该楼进行使用。直至2008年申请再审人总共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366000元,尚欠综合楼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51232.63元。一、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综合楼工程预算书及签证单、综合楼预付工程款明细说明及预付款凭证等证据。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完成工程提出异议,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附属工程的预算及签证单提出异议。鉴于申请再审人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搬入进行使用,且又未对有异议的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一、二审根据以上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拖欠工程251232.63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申请再审人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使用、出租,申请再审人虽对附属工程预算及签证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预算书、签证单来确认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对一审判决由其支付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251232.63元亦没有提出异议。现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将税金、保质金等款项错误纳入拖欠的工程款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因申请再审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使用、出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使用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工程质量,对其使用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再享有验收合格工程中发包人享有的权利。故申请再审人认为拖欠的工程款应扣除税金和保质金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申请再审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拖欠的工程款扣除税金、保质金、水、电安装等款项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也应相应减少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百色市**械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百色市**械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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